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乙○○即反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相 對 人 甲○○即反聲請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周睿璿、周思騰(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另甲○○亦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遂於111
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暨自離婚登記日起,甲○○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0,000元,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直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18歲為止,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114年6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均改由乙○○單獨任之。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計16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未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共計3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16(月)=320,000(元)】,是乙○○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甲○○給付3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甲○○之祖父母均已年
邁,甲○○當時應已充分考量,況甲○○之父親輩亦均健在,對於祖父母之扶養義務第一順位應非甲○○,縱使甲○○係基於道德扶養祖父母,仍應先將自己之子女照顧好。再者,依甲○○所述其除了扶養祖父母外,尚因購車而貸款1,500,000元,且其名下機車市價亦逾100,000元,顯見甲○○規劃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為29,000元,卻仍有高額娛樂費之情形下,僅願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且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亦均由乙○○扶養,乙○○每月收入遠不及甲○○,甲○○仍主張減輕扶養義務,實無理由。
㈢爰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320,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甲○○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雖於離婚時曾約定甲○○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各
10,000元之扶養費,惟伊須扶養年邁之祖父母,每人每月5,000元;自112年起,祖父身體狀況欠佳,並患有頸神經根病變、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直腸癌等疾病,致伊須額外負擔祖父每月之醫療費、交通費、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共計8,000元;另於113年底因購車需求而申請信用貸款,現須償還貸款每月20,000元;伊尚有租屋費每月14,000元及最低生活費每月15,000元,故伊每月基本固定支出已高達67,000元(計算式:5,000×2+8,000+20,000+14,000+15,000=67,000),然伊每月收入僅約為60,000至68,000元,實已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共計2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而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均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伊亦如此沉重經濟壓力致有心理諮商之需求,是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㈡爰聲明:
⒈乙○○之聲請駁回。
⒉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各5,000元,並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遂於111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暨自離婚登記日起,甲○○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直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18歲為止,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計16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114年6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均改由乙○○單獨任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之義務。
㈢甲○○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成人尿布購
買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12年度報稅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心理諮商知情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甲○○須支付其祖父母之扶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甲○○於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縱其祖父於112年起身體狀況欠佳,須增加負擔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所需費用等,然甲○○之父親尚健在,其祖父之第一順位優先扶養義務人應為其父親或父親之手足,故甲○○對其祖父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甲○○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復觀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現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甲○○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甲○○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人每月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則由乙○○代為墊付,甲○○因此受有利益,使乙○○因此受有損害,甲○○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其因每月須支出祖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償還信用貸款等,每月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甲○○反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準此,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則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3年3月至114年6月止共16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320,000元(計算式:10,000×2×16=32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乙○○請求甲○○給付3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甲○○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