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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丁○○輔 助 人 丙○○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甲○○

戊○○兼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83年7月6日與訴外人許○○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後於87年8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訴外人許○○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於89年2月27日,聲請人與訴外人韓○○再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戊○○、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後聲請人與訴外人韓○○於95年10月23日離婚,並協議由韓○○單獨行使負擔戊○○親權,乙○○親權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於92年間聲請人遂因感情問題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內燒炭自殺未果,聲請人昏迷一年始甦醒,並因此半身不遂,罹患思覺失調,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聲請人亦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見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及勞力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目前聲請人居住於○○精神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雖其每月領有慈濟補助3,000元及勞保局國保身障補助5,437元等款項,仍不足以支付其上開醫療及長照費用,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共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從小就沒有養育相對人等,請求依據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文件為證。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列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30,0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46238號函在卷為憑。再者,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每月5,437元,此有勞動部勞供保險局114年3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4240號函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係65出生之女性,以聲請人前開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及長照費用,是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就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過去未盡扶養義務部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戊○○、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