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潘○誠,兩造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下稱未成年子女等)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其等常常被打罵、恐嚇、驅趕,生活過的不好,相對人更禁止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亦無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之義務。未成年子女等均希望能將改定親權予聲請人等語。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97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潘○誠,兩造嗣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手寫文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見第72、7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4年5月2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2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3至75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表示未成年
子女等出生至兩造離婚前,皆係由其獨自負擔費用,離婚後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照顧者,而扶養費其則係至113年11月未成年子女等與其同住後,其便停止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而就其所知,雖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等法律上之照顧者,後來相對人便將未成年子女等托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為主,故未成年子女等後期便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居多。雖其過往曾遭到相對人惡意阻撓探視,然後來未成年子女等於113年11月與其同住後,其便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及相處,故其皆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個性、喜好及狀況等,然支持系統較薄弱。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說明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費用,直至兩造離婚後,便由其擔任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等所有開銷為主。後來因未成年子女等於今年年初便與聲請人同住,遂其尚不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現況作息,其支持系統尚可。就現況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較優於相對人些。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兩造離婚前
,皆係由其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然兩造離婚後,因其前期皆受到相對人之惡意阻撓,以致其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直至113年11月未成年子女等與其同住後,其才可穩定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及相處,如今皆係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接送、生活及餐食為主,假日時其亦會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共餐或逛街。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兩造離婚前,皆係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假日時,則會礙於工作關係而較少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旅遊活動;如今未成年子女等於今年初便與聲請人同住,故其已逾半年未見未成年子女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佳,而相對人則較無積極會面之作為,而無法進行親職時間。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租屋處,雖住處基本傢俱齊全
、生活機能尚可,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因空間較不足,以致無未成年子女等可使用之獨立空間,對此其已有規劃於今年暑假,帶未成年子女等搬至空間較足夠之租屋處。雖相對人住處為穩定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等之獨立臥室,然因住處整體潮濕昏暗,且多處空間、用品及寢具等欠缺整理及清潔,亦皆未見未成年子女等所使用之物品及衣物等。故評估聲請人雖住處為租屋處,然聲請人較能提供合適未成年子女等成長之居住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此案係應未成年子女等要求提
出,因未成年子女等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時,曾遭相對人擅自拿取私人物品,甚至恐嚇或將未成年子女等作為出氣筒之對象等。此外,未成年子女等亦感受相對人較偏愛未成年子女等弟弟,以致未成年子女等較不願再與相對人有法律關係或接觸。聲請人對此亦認為相對人工作不穩、情緒控管差,且仍有吸毒習慣,故其希冀由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則表示,若聲請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且每月能支付新臺幣12,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等弟弟年滿18歲,其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否則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及想法,然聲請人較屬合理些。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已與未成年子女等討論未來教
育規劃,其中未成年子女○鈞將以半工半讀方式就讀大學,未成年子女○妤則對高中、大學尚無明確規劃,對此其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本身意願及想法,絕不強行安排。相對人則表示期盼未成年子女○鈞將來就讀建教合作班,未成年子女○妤則就讀美髮科,以培養一技之長。故評估兩造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皆有規劃及設想,其中聲請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自身意願及想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親權人,其為
切斷與相對人之關係,故其便不同意相對人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以避免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相對人則表示若仍由其擔任親權人,其能接受未成年子女等返家與其同住;然因聲請人過往皆未主動前來探視,故其亦不願讓聲請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若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其則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若未成年子女等不願見其,其亦會接受。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較封閉、不友善,其中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及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聲請人住處訪視時,觀
察未成年子女等與相對人互動尚融洽,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就保密附件內容所述,此案係其兩人主動要求聲請人聲請之。另其亦皆表示聲請人待其相當良好,遂其希冀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與能維持居住於現住處。
㈧綜合評估:就聲請人表達,其會聲請此案,係因應未成年子
女等要求而提出,因未成年子女等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時,曾遭相對人擅自拿取私人物品,甚至恐嚇或將未成年子女等作為出氣筒之對象等。此外,未成年子女等亦感受相對人較偏愛未成年子女等弟弟,以致未成年子女等較不願再與相對人有法律關係或接觸。聲請人對此亦認為相對人工作不穩、情緒控管差,且仍有吸毒習慣,故其希冀由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則表示,若聲請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且每月能支付新臺幣12,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弟弟年滿18歲,其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否則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經社工訪視後了解,兩造尚有婚姻時,皆係由聲請人負擔生活開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雖法定係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等皆係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為主,後來未成年子女等自去年十一月便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皆係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為主,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及喜好皆知悉。而未成年子女等與其同住之期間,相對人皆未曾主動前來探視被監護人及負擔費用,至今已逾半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等見面,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等聯絡一事較無積極之作為。就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等現受聲請人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等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及監護,此案亦係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向聲請人要求聲請之。本會綜合兩造親權、親職能力及被監護人對於此案之想法,故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照顧者較為合適些。然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無彈性及空間,此部份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若未來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及照顧者,建議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彈性之會面時間及方式,以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之權益,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認未成年子女等曾遭相對人施暴,且遭未成年子女等之祖母趕出家門,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且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鈞、潘○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