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丙○○(已歿)收養相對人,聲請人現已年邁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據行政院公布之111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8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98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父,年邁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等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且聲請人於11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117,014元,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
之每月扶養費金額20,980元,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1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份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部分,其11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汽車2 部,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所載,相對人於110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942,34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3 部。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至113 年6 月,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49 元,自113 年7 月起迄9 月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24 元。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