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犯保協會)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54,8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0,604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74,27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A02成年時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15元之扶養費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80,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撤回聲請人A02及聲明㈠,並擴張聲明㈡金額為3,054,877元,及其中74,273元自撤回部分聲請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龐○呈、龐○文及龐○宜三名子女。兩造嗣於97年3月27日離婚,本約定三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惟後因相對人無照顧意願,兩造遂於98年11月20日約定三名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與聲請人同住。然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三名子女後,相對人即失聯,亦未曾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用。近十餘年來,相對人未探視過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於113年11月13日龐○文因車禍逝世,相對人得知後即出面要求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及探詢其餘可領之保險給付,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有扶養費三名子女之義務,雖兩造就三名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無另為約定,然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費用,方屬公平。又依據歷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自98年12月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時止,聲請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為3,054,877元。相對人未履行扶養三名子女之義務,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聲請人負擔逾越扶養費半數部分,實乃代相對人墊支以履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因而負擔超逾應負擔額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4,877元,及其中2,980,60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273元自撤回部分聲請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35,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肄業,工作收入不詳,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77至83頁)。又三名子女龐○呈、龐○文、龐○宜於成年前均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8年至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該期間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介於14,119元至22,241元之間,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三名子女於上述期間平均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一人18,000元計算為宜。並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三名子女實際由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一名子女9,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8,000元÷2人=9,000元)。
又三名子女龐○呈、龐○文、龐○宜分別於93年8月28日、95年4月1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成年之日分別為112年1月1日(按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因龐○呈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故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為成年)、113年4月10日、114年10月15日,則自98年12月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所歷之期間分別為157個月、173個月、191個月(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從而,相對人自98年12月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689,000元(計算式:9,000元×157個月+9,000元×173個月+9,000元×191個月=4,689,000元)。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4,877元,及其中2,980,60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第37頁)至清償日止,其中74,273元自撤回部分聲請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見第8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