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依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之家事補正陳報狀(本院於114年3 月28日收狀),其訴之聲明固記載「三、請求法院同意本案已訴事實核發註記禁止移轉裁定書」,事實及理由則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所為本案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移轉處分登記標的之效
力,聲請人應有誤認。茲命聲請人就其訴之聲明「三、請求法院同意本案已訴事實核發註記禁止移轉裁定書」之真意為何提出說
明,如聲請人真意確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更正其 聲明,並指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為何(即欲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物為何),並於文到五日内陳報本院,逾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法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