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丞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