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鄭丞凱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淑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馬健嘉律師被 告 楊圓芳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159元(見本卷第27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初始驚知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間以680萬元出售,僅比109年6月間以620萬元購置時多了60萬元,且出售消息不曾主動告知原告,甚還對原告提出其他訴訟,實令人甚感悲憤。
㈡依系爭協議第二點第2小點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扣
除銀行貸款後,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給付之130萬元,原告30萬元頭期與斡旋金6萬元,餘下兩造均分,且被告需再給付原告232,950元(見系爭協議第二點第3小點)。680萬元扣掉貸款本息4,269,683 元,再扣除楊○○取回之130萬元,及扣除原告可取回之36萬元,剩870,317元,屬夫妻財產制之餘額,原告應可取得一半即435,159元,另加回之前預先扣除之36萬元,總共795,159元。
㈢被告固稱原告已拋棄約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無從依
系爭協議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之餘額,並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云云。惟查原告所附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1日,而文字內容是兩造在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系爭房地整體討論之過程,並無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地,此觀被告於上開對話後約1個月即同年3月17日傳1份要原告簽署放棄系爭房地全歸被告所有之契約,並稱被告父親要原告簽名,然原告拒絕未簽,此觀原證2截圖內容可明。且依民法第153條以下之規定,拋棄權利或成立契約,須以當事人之明確意思表示為前提,並應就主要內容達成具體合意。是僅憑雙方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初步討論,無論其文字措辭為何,既無就出售房地的時間、價格、金額處理方式等實質內容作出一致性承諾,亦無雙方均同意之完整條件,顯然不具契約成立之要件,更遑論作為拋棄財產請求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然必
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所提出系爭對話及其脈絡,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答應「拋棄」等語,原告更於112年3月17日明確拒絕簽署契約書,更無拋棄債權之意思,是難遽以系爭對話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㈤退萬步言,縱當時原告有提及「錢都給妳」,該發言亦係「
附條件」的談判籌碼,即建立在雙方能夠「好聚好散並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由原告任之」之前提下,然而,事實是雙方後續針對離婚協議內容(包含被告父親擬定之協議書)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亦拒絕簽署,既然「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予原告任之」之前提已不存在或雙方談判已破裂,原告當時為了促成協議所做出的「讓步口頭承諾」,自然隨之失效,被告不能「拿了錢卻不履約」,一方面導致協議破局,一方面又想單獨擷取原告在談判過程中的讓步條款來獲利。再者,依原告後續之客觀行為觀之,益證原告絕無免除債務之真意,倘若兩造確如被告所言,已於112年2、3月間達成「原告拋棄所有權利」之合意,衡諸常情,原告理應不再過問系爭房屋之處分情形。惟依兩造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仍持續積極追問被告系爭房屋是否售出及相關進度,此一持續關切、追索之行徑,顯與「已拋棄權利」之狀態大相徑庭。若原告早已豁免被告債務,何須屢屢過問?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被告臨訟杜撰原告已免除債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指控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被告實屬為「
不當得利」且違反誠信之一方。蓋被告明知房屋出售之價金包含原告之出資與信貸清償款項,卻利用原告當時心軟或情緒混亂之際,迅速變賣資產並將款項佔為己有,如今被告坐享賣屋利益,卻以幾句未有共識的LINE對話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之份額,此種行為才真正違反了法律上的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而原告請求返還原本就屬於自己之出資與借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權利濫用?被告自承該協議書原告就其父親所製作之協議書「拒絕簽署」,此一事實恰恰證明,兩造對於財產分配「從未達成共識」,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早已同意免除債務,何須再製作協議書?又何來拒簽之情事?原告拒簽之行為,即明確表達「不同意該協議書內之財產分配方式(即不同意放棄債權)」,被告竟將「拒絕簽署」的文件解釋為「整理共識」,邏輯顯有重大矛盾,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價金仍享有請求權,爰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就剩餘財產協調如下:「⒈女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地歸女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460萬元及利息等均由男女雙方負擔、直至房屋售出。⒉女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地,售出後所得先還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與楊○○先生所提供的房屋中期款180萬元與A01先生所提供的房屋頭期款30萬元與屋斡旋6萬,男方在買房直至房屋出的房貸金額與女方中期款金額,餘下所得由男女均分。⒊第一筆信貸三十六萬元,本金+利息金額為:465900元,月繳7765元…。⒋第二筆信貸十萬元,月繳3107元,餘下25期,由男方全額處理。」㈡惟兩造離婚後,原告於111年12月繳清系爭房屋當月貸款後,
即開始積欠銀行款項,被告先是於112年2月收到原告未繳交房貸之通知單,經詢問原告,原告清楚向被告表示「房貸我不想繳了,房子我不會跟你要半分錢,賣掉之後全給你」(被證4),112年2月21日並向被告表示:「(房子多少錢)我沒有要拿,你把那個錢還給爸爸或媽媽吧,之前爸爸支援我的以及媽媽支援我的…我現在就打算自己從頭再來!…然後剩下的你就看要還信貸還是幹嘛都讓你自己決定」、「我沒有多餘的錢再繼續下去了,所以我也沒有打算要這些,大不了從頭再來而已…堅持也沒用,我可以算,但我不會拿了」(被證5)。另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親赴被告住處當面向被告父楊○○與母林○○表示,因其經濟狀況已難以負擔日後房屋貸款及兩筆信用貸款還款金額,故自此日起,關於系爭房屋之後續房貸及原為結婚而由被告名義貸款之第1筆信用貸款36萬元餘額,與第2筆信用貸款10萬元餘額,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承諾放棄系爭協議所記載之系爭房屋(被證6)。可知原告時常無故拖延信貸應繳納之時間,影響被告的信用,嗣表示其不會再履行系爭協議,往後不會再給付房子任何相關費用,房子處理掉後,不論剩下多少價金,皆由被告全數取得,其不再請求房子價金之部分,是原告已拋棄所約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從再請求。
㈢故原告已於離婚後另行明確表示放棄房屋分配請求,且自願
將貸款責任轉由被告承擔,並非被告片面加諸,此為雙方當事人離婚後之再協議,依誠信原則應受拘束,原告此際反悔提出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請求顯失正當性,應不准許。另由兩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父原有提議請原告算出就原告房子有支出之部分,原告提出計算,被告之父會先給付給原告,但原告表示「不用,我沒要拿」(被證5),也沒有要計算的意思,被告之父親原因好意,另行列協議要給原告250,405元,但原告再次堅決表示已放棄對房屋款項之權利,不願簽署該協議,亦未收受款項(被證7),益證原告已拋棄索取系爭房屋買賣後剩餘價格之權利,惟原告又以此主張前岳父之好意為自己並未拋棄權利之證明,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間明確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並
自此不再主張房屋價金及信貸分配返還,被告信賴該免除意思並依之行為,合乎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契約拘束力之法理。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復行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間以680萬元出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實價登錄資料、戶籍資料及買買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二點第2小點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銀行貸款後,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給付之130萬元,原告30萬元頭期與斡旋金6萬元,餘下兩造均分,且被告需再給付原告232,950元(見系爭協議第二點第3小點)。680萬元扣掉貸款本息4,269,683 元,再扣除楊○○取回之130萬元,及扣除原告可取回之36萬元,剩870,317元,屬夫妻財產制之餘額,故其應可取得一半即435,159元,另加回之前預先扣除之36萬元,總共795,15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詢問原告:「所以房貸以後是一人一半
嗎」,原告回覆:「不是我不想繳了,房子我不會跟你要辦分錢...,賣掉之後全給你」,被告:「那信貸的部分?」原告:「我繳的就當給你了」等語,同年2月21日被告傳:
「爸爸說,這間房子你一共拿了多少錢出來,請你這兩天列舉出來,我們會還給你」,原告回覆:「不用,我沒要拿...我現在就打算自己從頭再來!所以我已經沒有多餘想法,然後剩下的你就看要還信貸還是幹嘛都讓你自己決定,我沒有多餘的錢再繼續下去了,所以我也沒打算要這些,大不了從頭再來而已」,被告回稱「我爸堅持」,原告:「我不會拿」,被告:「要你算出來,然後」,原告:「堅持也沒用,我可以算,但我不會拿了」等語,同年3月17日被告傳送另份協議書(見本卷第115頁)並向原告表示:「這是爸爸打好要我叫你簽名的...」,原告回覆:「這些錢我不會拿,協議上有問題我會找爸爸說,我就說了,我不想有什麼牽連,除了小孩的部分」、「小朋友的部分我能給你,但我也說了,爸爸要給的那邊的錢,我沒要拿,你要拿去幹嘛是你的事」等語,以上均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截圖可稽(見本卷第105至113頁)。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明確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蓋被告曾在前開112年2月19日至3月17日訊息傳送之期間內,多次回稱:「那信貸的部分?」、「爸爸說,這間房子你一共拿了多少錢出來,請你這兩天列舉出來,我們會還給你」、「我爸堅持」等語,但原告仍分別答覆前揭話語,顯見原告已於近1個月之期間內深思熟慮,於被告反覆交涉、確認真意後,表達除了小孩的部分,其餘賣系爭房地的錢其都不拿之意思。
㈢徵之免除之意思表示係屬單方法律行為,經向債務人作出後
即生債務免除之效果,且本件並無涉及脅迫或詐欺等不法情形,而原告已於上開對話中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價金與信貸分配請求權,即構成單方免除行為,縱之後被告之父製作「離婚生活協議書」,僅係欲形成新的債務關係,然因原告拒絕簽署,故不影響其原先免除之效力,且被告依法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保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仍持續於112年8至10月間,積極追問被告系爭房地是否售出及相關進度,此一持續關切、追索之行徑並不會使已合法消滅之債務,因原告之反悔而復活,是原告主張其持續積極追問被告系爭房地是否售出及相關進度,表示其自始至終均無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未豁免被告債務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退萬步言,縱當時原告有提及「錢都給妳」,該發言亦係「附條件」的談判籌碼,即建立在雙方能夠「好聚好散並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由原告任之」之前提下云云,惟查,原告於前述對話中係回覆被告:「這些錢我不會拿,協議上有問題我會找爸爸說,我就說了,我不想有什麼牽連,除了小孩的部分」、「小朋友的部分我能給你,但我也說了,爸爸要給的那邊的錢,我沒要拿,你要拿去幹嘛是你的事」等語,顯見原告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金錢關係兩者切割處理,並無所謂「附條件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予原告任之」之前提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早在112年2月19日至3月17日間即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其於免除債務後復提出本件訴訟,應屬事後反悔所致,不影響其原先免除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9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茲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乃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