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淑芬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家事準備書(二)狀為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此項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榮賢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過世,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林玉梅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另有4名子女,包括原告乙○○、丙○○、被告丁○○及被告張○慶等4名繼承人,其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張○賢生前曾於99年5月3日以代筆遺囑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2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及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1筆分歸被告張○慶取得。嗣又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並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為:「99年5月18日至139年5月17日止」、信託關係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張○賢」。後張○賢於112年1月26日過世,被告丁○○於112年5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時將系爭2筆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丙○○、被告丁○○及被告張○慶公同共有,並於同日再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登記於被告丁○○自己名下,被告丁○○旋又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甲○○名下。
㈢惟張○賢於112年1月26日過世時,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系爭2
筆土地均屬信託財產,並非屬張○賢之遺產範圍,此部分之遺贈行為係屬無效,且張○賢於為遺囑後,又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丁○○管理處分(出售),並約定其受益人為張○賢本人,顯見張○賢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顯與其以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遺贈給被告丁○○之意互相牴觸,此部分之遺囑應視為撤回,故被告丁○○自無權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又因被告丁○○於112年5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信託關係始行消滅,則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委託人張○賢之繼承人全體所取得,被告丁○○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後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甲○○名下,顯已妨害原告乙○○、丙○○及被告張○慶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被告丁○○無權處分,原告均拒絕承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上開所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5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及於112年5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丙○○、被告丁○○、張○慶公同共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㈣另被繼承人張○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6之土地,
原為原告之母親林○梅與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林○祥、林○南、林○珠、林○惠、林○鴻等人共同繼承,惟林○梅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由張○賢、原告2人、被告丁○○、張○慶等共5人辦理繼承登記(原證7),與林○祥等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張○賢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0(計算式:1÷6÷5=1/30),張○賢死亡後,其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30,自應由原告乙○○、丙○○、被告丁○○及被告張○慶等4人共同繼承,並已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被繼承人張○賢死亡時,原遺有屏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7251元,然張○賢死亡後翌日即112年1月27日,竟遭人擅自提領6000元,又於同年2月20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自動扣繳電話費85元,目前張○賢之郵局帳戶仍餘有1166元。是張○賢郵局帳戶遭人擅自提領6000元,原告懷疑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乙○○、丙○○及被告張○慶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6000元返還予原告原告乙○○、丙○○及被告丁○○、張○慶等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㈥惟倘若鈞院認為被繼承人張○賢以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遺贈予
被告丁○○,係屬有效,則被告丁○○因此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部分,暨被告張○慶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依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亦均屬侵害原告乙○○、丙○○之特留分,原告乙○○、丙○○自均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原告乙○○、丙○○爰依法為備位部分之請求。
㈦原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賢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
㈧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114年7月1日具狀以:㈠張○賢死亡後,被告丁○○均拒不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報告張○賢郵局存款之支出情形,張○慶向○○老人養護中心申請張○賢居住期間之住民繳費明細表後,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6日過世之日止,張○賢各項費用之支出總計應為1,650,674元,張○慶於107年11月間將張○賢郵局存款250萬元移交給丁○○保管,扣掉上開應支付張○賢之各項開銷1,650,674元後,總計張○賢郵局存款應尚餘849,326元(計算式:2.500,000-1,650,674=849,326),然其過世後,卻發現張○賢之郵局存款僅餘7,166元,被告丁○○於張○賢死亡後又擅自提領其中6,000元,顯然張○賢之郵局存款於生前已遭到丁○○侵占842,160元(計算式:849,326-7,166=842,160),涉嫌侵占罪嫌,致張○賢受有損害,被告丁○○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此張○賢生前對被告丁○○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42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842,160元,此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於張○賢死亡後,自應由原告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原告乙○○、丙○○及被告丁○○、張○慶公同共有之債權,是原告等人除得請求被告丁○○應返還擅自提領之郵局存款6,000元外,亦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842,160元返還予原告乙○○、丙○○及被告丁○○、張○慶等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均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842,160元,而此與原請求返還郵局存款6,000元合計,共為848,160元(計算式:842,160+6,000=848,160),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丁○○應將848,160元返還予原告乙○○、丙○○及被告丁○○、張○慶等全體繼承人,爰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四項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亦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增列其中編號 12:郵局存款842,160為遺產。並於先位聲明第四項變更請求按修正後之附表三「分割方法」欄,及備位聲明第五項變更請求按修正後之附表四「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遺產。㈡又被告丁○○無權處分系爭2筆土地將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且被告丁○○、甲○○自112年5月3日至今,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以圍籬圍起來,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乙○○、丙○○及被告張○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被告丁○○、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乙○○、丙○○及被告張○慶所受之損害;另被告丁○○、甲○○逾越丁○○權利範圍潛在應有部分1/4而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原告2人及被告張○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2人及被告張○慶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各1/4計算,請求被告丁○○、甲○○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張○慶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丁○○、甲○○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丙○○(原證23),故原告2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丁○○、甲○○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分別按潛在應有部分1/4、4/2(含張○慶部分)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倘若鈞院認為被繼承人張○賢以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遺贈予被告丁○○,係屬有效,原告乙○○、丙○○自均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被告丁○○、甲○○就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1/8而使用收益上開2筆土地部分,原告2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各按其特留分各1/8計算,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而追加先位、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欄所示。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末以,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四、被告雖以其等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丁○○對於張○賢生前財產(金錢)有不當處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返還842,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以及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丁○○、甲○○2人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追加前、後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亦顯不相同,訴之原因事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期待於追加之訴中利用,必須另為證據調查,實有礙訴訟終結,亦妨礙被告當事人之防禦權,於法自不應准許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187條、第1225條、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係爭2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丁○○應返還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賢之遺產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特留分、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關於原告追加被告丁○○不當管理被繼承人張○賢生前金錢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 542 條、第 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所受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842,160 元予全體繼承人,雖與被繼承人張○賢死亡後遭提領之6,000元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但此涉被繼承人張○賢遺產範圍為何,核屬因遺產分割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丁○○無權處分系爭2筆土地及與被告甲○○無權占用逾其應繼分或侵害原告特留分使用所受之損害,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此部分雖非家事事件,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丁○○、甲○○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㈢至於原告將原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因增列其中編號12:
郵局存款842,160為遺產,而修正為修正後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並於先位聲明第四項變更請求按修正後之附表三「分割方法」欄,及備位聲明第五項變更請求按修正後之附表四「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遺產部分。關於遺產範圍因增加及分割方法之修正,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分割遺產)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於114年7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
編號 日期及相關書狀 聲明 說明 1 起訴 113年2月6日 甲、先位部分: 一、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5月4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5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榮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原告丙○○、被告丁○○、被告張○慶公同共有。 三、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丙○○、張○慶及丁○○等繼承人全體新臺幣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賢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乙、備位部分: 一、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5月4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5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原告丙○○、被告丁○○、被告張○慶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原告丙○○、被告丁○○、被告張○慶公同共有。 四、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丙○○、丁○○及張○慶等繼承人全體新臺幣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賢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2 追加 114年7月1日 參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準備書(三)狀(見113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355-380頁、卷二第23-32頁) 追加部分: 甲先位部分: 聲明三: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丙○○、張○慶及丁○○等繼承人全體新臺幣84萬8,16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84萬2,160元,自本家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四:就如修正後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賢之遺產,應按如修正後之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聲明五: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2,5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74元。 聲明六: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萬5,1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948元。 乙備位部分: 聲明四: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丙○○、丁○○及張○慶等繼承人全體新臺幣84萬8,16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84萬2,160元,自本家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五:就如修正後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賢之遺產,應按如修正後之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聲明六: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張○瑛各新臺幣3萬1,2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1,237元。 追加均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