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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世和相 對 人 蔣偉威 住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鄉○○村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7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77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7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5)閩證內字第1490、1578號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09285號、(114)南核字第017986、017987號證明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缺乏溝通、兩地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