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8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8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多次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惟最後一次於103年4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8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多次入出境,惟最後一次於103年4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多次入出境,惟最後一次於103年4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又無任何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