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A01被 告 A2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10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經歷時逾21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5440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518號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出走,並於93年1月2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21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