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8年10月22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8年10月22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8年11月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屏東,並多次往返越南,最後一次於114年3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雙方迄今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另原告於114年6月間曾前往越南,被告表示願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8年10月
22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8年11月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屏東,並多次往返越南,最後一次於114年3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雙方迄今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另原告於114年6月間曾前往越南,被告表示願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確有被告之簽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同居,惟於114年3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分離已近1年,且被告亦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可認兩造已失感情基礎,雙方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