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涵(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涵,惟被告因故意涉犯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4個月確定,目前遭通緝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林○涵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原告目前具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林○涵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等罪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4個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見第35至3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之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次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涵,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9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2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第49至56頁),其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其便任主要照
顧者至今,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相關開銷,其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喜好及發展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與金錢支援,故評估親權能力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性質具彈性,能配合照料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其現全權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就學相關事務,並於假日能提供適當之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充足。
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家為穩定住所,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住
所內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用品及玩具,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市場、學校及商店。故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切。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已兩年,且皆未能盡到父
親職之責。而原告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其皆為主要照顧者,故其盼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利處理相關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升學,將依居住地
、學業成績及個人興趣進行規劃,並將視未成年子女喜好安排適當之才藝課程,現則穩定於幼稚園就學中。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之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其願意維持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之聯繫,且若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機票及相關交通費用,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以利親子關係之延續與互動。故評估其探視意願友善,惟考量被告目前之狀況,實際執行上仍存困難。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無語言表達能力,惟透過觀察其與原告互動自然、良好。
㈧綜上所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
其具備照顧之能力,能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健康及就學狀況,並有良好且緊密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現居住環境、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亦可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另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六至七個月後即出境,迄今未能盡親權及照顧之責任,經法院調查亦顯示被告遭司法機關通緝中,實無法盡相關責任。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七、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即出境迄今,目前遭通緝中,難認相對人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並斟酌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照顧現況等因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