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且就甲○○○、乙○○○之日常生活事項(包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見第51頁),經核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所提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5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出生)、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因對婚姻想法大相逕庭,且對家庭觀念不一致,自結婚迄今,被告在外屢有債務問題,已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且被告不斷以謊言掩蓋真實經濟狀況,夫妻間之信任已蕩然無存。
㈡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屏東縣,被告因軍職工作關係
長期居住在花蓮,然休假時亦不常返家,一個月僅回家1至2天,甚至長達5個月沒有回家,且原告與被告亦未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交流、視訊,雙方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每月要求被告匯款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並無其他夫妻間情感交流、互相關懷等行為,倘若婚姻之目的係為夫妻間互相扶持、照顧,而今原告與被告間之互動,僅剩下子女安親班費用催討,並無其他共同話題,被告亦長期不在家,互動為零,感情消失殆盡,雙方關係比「室友」更加不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雙方目前已形同分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㈢原告前於圖書館擔任行政人員(現任職於清潔隊),每月月薪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需支付原告父親因病成為植物人之安養中心費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生活開銷;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然僅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及學費,導致原告為支付生活費用,必須借貸度日;詎料,被告竟於108年10月、110年3月及113年6月在外分別積欠40萬、40萬及90萬之鉅額債務,因擔心債主向部隊討債,被告遂要求原告及原告胞妹陳○○辦理信用貸款協助伊償還債務。被告上開舉動,不僅嚴重影響家庭開支、未成年子女可得運用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更嚴重破壞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原告曾於被告110年3月爆發第2次債務危機(不明原因欠債40萬元無力償還)時,即告知被告「你再有下一次,我覺得這段婚姻也沒有必要再一起走下去了,我是說真的」等語,被告亦回復知悉,詎被告竟依然故我,於113年6月再次向原告表示伊在外欠債90萬元無力償還,不願說明欠債原因。於此同時,被告甚至謊稱為分擔原告父親之安養費用,藉以向被告胞妹借貸。事實上,原告多年來皆與妹妹陳○○一同負擔父親安養費用,並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生活費用,甚至要借貸度日,被告不僅不協助,還將不明債務誣指為原告所致,甚至也不說明債務所為何用,僅於調解時泛稱「一般人都不會跟家人說債務用途」云云,基於上開信任蕩然無存且壓力甚鉅之狀況下,原告顯然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從兩名女兒出生迄今,均係由原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與孩子感情良好,能給予渠等穩定及具有安全感之生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被告因軍職工作長期在外,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同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與目前現況無異),被告返家時亦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被告因軍職工作長期不在屏東,為避免程序繁雜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日常生活各項行為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之,涉及出國、移民等重大事項,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之。
㈤被告應與原告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0,980元為計算基準,其1/2為10,490元,因未成年子女日常開支均係由身為主要照顧者之原告支付,為此請求被告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各10,4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㈥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具有日積月累
破綻而無法修復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因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並且該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併請求上開扶養費用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其目前還剩下原告妹妹那邊幫其貸款的債務不到20萬元,還
有其自己這邊銀行整合的債務約100萬元,每月分別需還款7,000元及22,000元。這些債務會愈貸愈多是因為原告懷了老三之後得了產後憂鬱症,需要服用身心科的藥物,無法親餵哺乳,所以小孩的奶粉及尿布都是其購買後寄回家裡,借到的錢其都是花在小孩的教育費及保險費,現金卡還完所以身上不夠錢,才跟外面朋友調借,並請原告妹妹幫其貸款40萬元。
㈡其並非隱瞞原告,而是基於自己是個男生不想讓原告看不起,也不想讓她多想,其不只未跟原告講,亦未跟家人講。
其偷領原告父親的錢未達幾萬元之多,但其忘記多少錢,其後來有把錢補回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出生)、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被告在外屢有債務問題,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且被告不斷以謊言掩蓋真實經濟狀況,休假時不常返家,甚長達5個月未回家,且未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交流、視訊,除原告每月要求被告匯款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外,並無其他夫妻間情感交流、互相關懷等行為,原告係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之生活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觀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在外屢有債務問題,影響家庭
生活甚鉅,且被告不斷以謊言掩蓋真實經濟狀況,休假時不常返家,甚長達5個月未回家,且未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交流、視訊,除原告每月要求被告匯款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外,並無其他夫妻間情感交流、互相關懷等行為,原告係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之生活費用,被告雖辯稱非隱瞞原告,而是基於自己是個男生不想讓原告看不起,也不想讓她多想,其不只未跟原告講,亦未跟家人講云云,然此正顯示雙方在溝通上出現重大障礙,且係出自被告之性格所導致,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113年吵架前有與原告傳送Line表達關懷之訊息供本院參酌(見第97頁)。次查,被告自承自112年年中起至今均未與原告行房一事(見第93頁),顯見兩造不僅無其他夫妻間情感交流、互相關懷等行為,亦缺乏魚水之歡甚久,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其主要責任在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皆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略以: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皆
為被監護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為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平常被監護人們會主動向其分享生活事務,假日亦會帶被監護人們至高雄及百貨公司逛逛,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日後規劃會繼續於現住處生活,不會
變動被監護人們照顧之環境。現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而被監護人們因家中空間不足,現共同使用空間,被監護人們房內均有各自物品,房間設備尚完善。周圍生活及就學尚便利,鄰近內埔國小、內埔國中和美和高級中學等,故評估其照護環境良好。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一向未曾主動與其討論任
何重要事務,對於自身相關事務的決策,亦多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未經溝通,致使聲請人感受相對人並未重視雙方作為夫妻之關係。基於長期溝通不良及信任基礎薄弱,聲請人認為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遂決定終止婚姻。惟聲請人不願因雙方婚姻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穩,故希冀能維持共同監護之安排,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僅希冀與相對人終止婚姻之關係,對於親權一事皆良善。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目前規劃被監護人們就讀美和
高級中學,因其發現長女個性較容易被煽動,遂其考量此校較適合被監護人們就讀才會替被監護人們規劃就讀此校。且日後會繼續讓被監護人們參加安親班,較能維持被監護人們之課業,故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無不妥。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無論是否為主要照
顧者,其皆未想改變被監護人們的生活模式,遂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探視及相處模式皆維持現狀,不會改變及限制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探視及互動之方式,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皆不知悉父母要離
婚一事,亦表達平時生活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打理,而相對人平時會致電關心被監護人們,亦會於放假時,回至現住處與被監護人們互動。
⑻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聲請人便
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負擔被監護人們教育相關費用,然每月被監護人們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皆須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共同負擔。而先前至今相對人不會主動向其討論事務之決策,讓其認為相對人並未重視雙方作為夫妻之關係,導致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及信任基礎薄弱,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遂其決定終止婚姻,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僅想與相對人終止婚姻,不想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模式,故希冀能維持共同監護之安排,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聲請人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喜好,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安排亦無不妥。且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們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緊密,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平時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照顧並打理生活為主。然因被監護人們不知悉兩造離婚一事,遂無法知悉被監護人們親權之意願,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然因相對人未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瞭解相對人實際狀況,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第119至121頁)。
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即被告)具備穩定職業與固定收入
,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與生活開銷,包括保險、安親班、醫療與日常費用,其對親職角色的高度責任感與履行能力。雖目前有債務逾百萬元,已進行債務整合,並未影響其持續對子女的經濟支持。相對人自述與兩名子女的親子互動良好,即便工作地點在花蓮,仍每月休假4至5日返家探視兩名子女,積極參與子女日常生活與教育需求,對子女健康、情緒與發展也有一定的關注與應對能力。整體觀察,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兒少身心及最佳利益做為優先考量,相對人希望能保有家庭完整,就算與聲請人離婚官司已在法院進行中,仍希望能有良好溝通,不讓兩名兒少擔心未來與誰住或成為夾心餅乾,具備善意父母基本的親職知能與責任感。
⑵親職時間評估:由於相對人職務為軍職,工時不定、需隨時
待命,其實際陪伴時間受限。然而,相對人於每月固定請假返屏東探視子女的期間會協助照顧日常起居、就學需求,平日也會透過電話保持日常互動。雖非主要照顧者,但也努力在可支配時間內積極投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維持穩定的情感連結與互動。整體評估,其親職時間雖受限於軍職性質,但仍努力積極參與子女生活及提供情感支持。
⑶照護環境評估: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親
共同居住於屏東,實際照顧工作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包括接送、就醫、飲食照料、學校活動參與等,照護環境穩定、安全,且與子女間情感緊密。相對人雖非同住,但返家期間亦會參與照顧,並熟悉子女日常需求與個性特質。雖然相對人有初步計畫,將兩名子女帶至花蓮共同生活,且官舍也有空房,雖然在花蓮缺乏親屬支持,但表示軍中同袍與球友可協助日常生活,並述其胞妹亦居住花蓮,可提供一定支援。
整體而言,相對人具有規劃與建立照護環境的能力與資源。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在訪談中多次表示不願離婚,盼維持完
整家庭,並表示若法院裁判離婚,會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並傾向單獨行使親權,有初步計畫帶兩名子女至花蓮同住共同生活,以節省生活開支並增加照顧參與子女日常。也考量到對於因依附關係較深可能不願離開聲請人的小女兒,及長女有向相對人母親表達若兩造離婚,會想跟相對人父母同住,對往後兩位子女生活照顧上,相對人亦表示會尊重渠等意願,相對人在堅定主張親權的同時,亦具備尊重子女感受與想法的態度。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雖無特別提出長期教育計畫,但其表
現出對子女學業與人格發展的關心。相對人熟知子女在學校之學習狀況與人際互動,對於女兒遭遇霸凌事件時即時返家處理,展現出積極保護與介入意願。在生活教育方面,相對人與其父母對於子女行為管教有明確立場與標準,雖與聲請人存在觀念差異,仍秉持為子女行為矯正與品格發展的出發點。在子女健康照護方面,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即為其投保醫療與防癌險,也積極參與及關懷長女視力矯正、小女兒足部矯治問題,願意承擔開車護送就醫,對兩名子女健康狀況具有一定關心與協助,展現其重視子女未來生活安全與健康福祉。
⑹綜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其具備穩定職業與固定收
入來源,能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經濟責任。目前雖有債務,惟已採行債務整合措施,且持續負擔子女日常經濟支持。此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情感連結也有一定的投入,惟因本次僅訪視相對人,尚無法全面掌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互動及照顧狀況,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後,綜判親權行使等語(見第135頁)。
⒋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前開兩份訪視報告之內容,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均係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係主要支出子女扶養費用之人,被告自承僅負擔小孩之教育、保險費用,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與被告為佳,渠等並表示日常生活均由原告與被告父母照顧,主觀上亦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暨兩造之經濟、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及性別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就渠等之日常生活事項(包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雙方並無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較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㈤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清潔隊,月入3萬多元(見第94、
117頁),被告為陸軍士校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入約5萬多元(見第94頁),此為雙方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社會地位及具備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之能力,認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一節為適當(見第55頁)。次查,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屏東縣,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2,0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主張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尚屬過苛,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