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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邱盟坤(MONGKHON SOMBUNP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於泰國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112年4月25日於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入境臺灣後,於113年6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經歷時逾半年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12年5月26日戶結證字第7423號結婚證書、兩願離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及電信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人,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