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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軒軒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印尼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2年12

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佯以照顧其生病母親為由,離家出走並離境,期間完全未與原告聯繫,至今仍杳無音訊。

㈡原告並於被告之網路社群網站,發現被告與其他男性有親密

互動舉止,且與不明嬰兒合照,顯有出軌之舉,嚴重傷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

㈢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與不明男子過從甚密,甚至生下一子

,給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報案證明單、照片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間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2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並離家不歸,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係因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收入及資力狀況(見第63至73頁),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茲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末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