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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林育秀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雖於114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中所列證人丙○○並未到場,亦未聞問原告與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係被告單方將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簽名,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並未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

14年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㈢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上午

持離婚協議書交予其簽名,其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曾與原告接觸,係被告告知兩造欲離婚,其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已簽名,遂於證人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是依證人之證述足認其並未親自聽聞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