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T00000000號)及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若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嗣又請求撤回乙○○監護權及扶養費之請求(見第2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育有2女,然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竟
覬覦家庭成員之財產,近來多次於向原告討要金錢遭拒後,未經兩造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之同意,私自從2人之錢包或存放零用錢處拿取2人之積蓄,嗣經渠等發現零用錢遭拿光後向被告質問並由被告當場坦承,方確認被告有上述不法行為。被告又於110年1月10日情緒失控,對原告摔盤並以椅子砸向原告,當時乙○○、甲○○均在場見聞。據此,雙方今無恢復同居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形同陌路,雙方對於維持婚姻關係之理念上有難以彌補之裂痕,顯然難期修復,是本件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㈡另生活中被告與家庭成員幾乎沒有互動,夫妻形同陌路,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甚明。對此,兩造長期分居無互動,更要忍受對方隨時可能會拿取家庭成員之財產,未成年子女亦無法接受與父親同居,原告身為母親備感壓力,長年維持形式上之痛苦婚姻,精神備受壓力及折磨,彼此間實已無以相愛為基礎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努力之共識,亦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無疑。細鐸被告前開行為,重大侵害原告及家庭成員之人格尊嚴,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且迄今對於財產安全深感恐懼,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應足認原告無論係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應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㈢再者,被告自控能力低落,且其所為已實際對未成年子女造
成財產及精神上之傷害,足見被告顯不適任親權人甚明。原告自幼即親自陪伴2女成長,生活大小事均由其處理,親子關係極為緊密,並有充分時間及心力可親自教導2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每月10,000元(即21,594元之半數)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內為管理運用。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若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我想要留給小孩一個好的生活環境。若是離婚的話,希望小孩給我扶養,我就不跟對方討扶養費及不跟對方要求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自113年9月間起分居至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量賭債,多次於向原告討要金錢遭拒後,未經兩造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之同意,私自從2人之錢包或存放零用錢處拿取渠等積蓄,又於110年1月10日情緒失控,對原告摔盤並以椅子砸向原告,當時2女均在場見聞。顯見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婚姻得共同維持,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外積欠賭債,並提出被告分別與原告之
表弟、原告之父親借貸金錢,以及原告分別與隔壁鄰居、農友詢問被告向其等借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第167至第191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有積欠賭債,但已經還清了,最多積欠幾千元,之前玩的比較頻繁,但大部分都打平,最多輸幾萬元等語(見第245頁),就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仍有賭債未清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⒉依乙○○、甲○○之手寫信內文,敘述被告長達多年來常趁其等
不在家時偷走零用錢等情(見第205至207頁),復依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偷拿過我的錢。我發現後跟他講,他才會承認等語(見第248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有偷,也有借我的錢。沒有講就拿,大概5,000多元等語(見第253頁),足認被告有未經乙○○、甲○○之同意,私自拿取2人積蓄之情事,是兩造與子女間已缺乏基礎之信任關係,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曾情緒失控,將盤子砸向原告一節,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第19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第245頁),觀之現場盤子碎片四散、碎片銳利且大小不一、噴濺範圍非狹,足認在場之人被噴濺碎片劃傷之可能性高,被告所用力道非輕,行為具有一定之攻擊性及危險性。末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跟原告已沒有感情等語(見第107頁),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間便已離家,距今已近2年,足見兩造間夫妻關係疏離,無繼續維持親密狀態之可能,而基於上開信任蕩然無存且壓力甚鉅之狀況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就兩造所述,兩造皆具備工作與經濟能力,
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並皆了解被監護人們個性與喜好,然聲請人(即原告)經濟狀況較穩定。現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與扶養者,能明確列舉各項支出,且熟悉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型態與就學狀況;相對人(即被告)則表示,過往多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之開銷,惟目前因無法與被監護人們保持聯繫,未再負擔相關開銷,亦對現生活與學習狀況不清楚,然仍積極尋求聯繫方式,並知悉被監護人們過往之生活型態。故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具備穩定之照顧能力與實際參與情形,親權行使能力相對較佳;相對人有意聯繫並關注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惟現階段因未能實際參與照顧,無法行使親權。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後,皆由其與相
對人父母親共同照顧,然兩造於去(113)年分居後,便由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們,假日亦會積極安排外出活動或至其娘家聚會;相對人表示過去皆會陪伴被監護人們玩耍與參加休閒活動、逛街。雖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亦無法順利聯繫上被監護人們,然其仍嘗試打電話、傳訊息並至校車下車處關心生活情況。故評估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互動皆積極,惟目前相對人在實際執行親職照顧上之能力較為受限。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聲請人住所目前為
被監護人們實際生活之處,屋內有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並可提供獨立房間,生活機能亦便利,惟整體空間較狹小些;相對人住處則為被監護人們成長之處,屋內有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可提供獨立房間及戶外活動空間使用。故評估兩造居住環境均屬良好,而相對人住所空間較為寬敞,聲請人住所則具備較佳之生活機能。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有未履行接送責任而至
彩券行從事賭博行為,且工作不穩定亦有債務問題,難以提供被監護人們穩定生活保障,故希冀能由其單獨行使主要親權;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便擅自帶走被監護人們至外居住,且於去年即與被監護人們失去聯繫,導致其難以行使親權權利,遂其希冀能由其單獨行使主要親權。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想法及考量。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們之興趣、志向及就學情
形均有明確掌握,並已針對未來教育規劃作出具體安排,期盼被監護人○○日後就讀東海大學建築系,被監護人○○則直升美和高中,並期望日後就就讀成功大學工科系;相對人亦規劃被監護人○○日後升讀美和高中,而有關被監護人們大學、補習、才藝班等,相對人皆尊重及支持被監護人們意願及發展方向。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不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對被監護人們之志向掌握較為明確,並已有具體之規劃。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之會面交往安排
,皆表示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並以不影響課業為首要原則。聲請人建議,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可訂於每月雙數周之周六9:00至16:00,地點為聲請人娘家,惟其表示擔憂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所衍生之心理狀況,可能間接影響被監護人們,故不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之校內外活動。且因無法想像未擔任親權人一事,故無法提出進一步具體之會面交往安排;相對人則對未來會面交往時間持較為開放態度,表示會面地點及接送方式均可再行協商,並於未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提出可每周日12:00至20:00進行會面交往。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有其想法,惟聲請人對安排條件較為保留,相對人則較友善及開放。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過程中,觀察被監護人們
與聲請人互動良好且自然,然無法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互動之狀況,其餘詳如保密附件。⑻綜合評估:
①綜上所述,113年間聲請人帶著被監護人們離開相對人住所,
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們至今。兩造皆表達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主張考量過往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個性、喜好,並且可提供舒適住所與經濟支持;相對人則認為其與被監護人們關係良好,考量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帶離被監護人們,使其無法與被監護人們聯繫,導致其無法行使親權能力。
②就了解,兩造皆清楚被監護人們喜好與興趣,居住環境皆可
提供獨立空間使用,並皆具備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聲請人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較比相對人有穩定的經濟能力,亦有明確及具體的教育規劃,惟對探視意願態度較保留;相對人則住所空間寬闊,探視意願較良善,惟因目前無法順利聯繫上被監護人們,以致無法實際參與照顧與提供扶養,仍積極尋求聯繫方式,以恢復互動關係。③整體而言,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情形,而考
量被監護人們之意願,故評估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被監護人們生活穩定之發展。另考量相對人目前探視受限,建議兩造需訂定明確的會面交往方式,以維繫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間之親情聯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見第102至103頁)。
⒉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甲○
○現主要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現職為銀行副理,月薪94,794元,收入穩定(見第303至305頁),而被告曾經積欠賭債、數次向周遭親友借款、未經同意拿取2女零用錢、對原告摔盤子等情,已如上述,及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與被告為佳與其意願(見第255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情(見第31至39頁、第223至234頁、第102至103頁),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雙方並無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較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㈣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銀行副理,年收入165萬餘元(見
第115、299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現職務農、兼職土木模板及裁切工作,年收入100餘萬元(見第108頁),此為雙方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社會地位及具備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之能力,認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一節為適當。次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屏東縣,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2,000元計算為宜,是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