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3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4年5月29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4年5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3年6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經歷時逾9年9個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譯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審酌被告自103年6月1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