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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7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9頁),而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113年9月30日於兩造

恆春鎮仁壽路居所,兩造因移車發生爭執,相對人不僅搶奪聲請人之手機,將手機自四樓往樓下丟,更意圖將聲請人從天井推落,嗣拿手錶丟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耳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113年10月1日於兩造恆春鎮仁壽路居所,相對人以外力搶奪相對人手機,並將該手機用力砸向床頭櫃,致手機嚴重損壞不堪使用,嗣相對人再次撿起手機,將其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小腿挫傷。相對人亦曾在未取得聲請人許可前,無故窺視聲請人手機,於聲請人使用之汽車中加裝錄音裝置及GPS系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上列行為已成立家庭暴力,並經鈞院113年度家護字5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未成年子等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且長期生

活在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路居所,對此處習慣熟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等親密關係亦為緊密。反之,相對人情緒易怒,溝通能力明顯不足,不僅曾對於聲請人為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等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亦曾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接觸及會面交往,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聲請人現居屏東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屏東縣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等現階段與未來就學等各項需求,認應以每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若為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一部,認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酌定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本同住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3年10月2日聲請人離家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等帶走,直至114年農曆新年聲請人搬回去住,相對人則搬回老家住了。目前113年10月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吵架完後,相對人並沒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說聲請人的壞話。相對人過去並沒有阻止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沒有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對於聲請人言語暴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戶籍謄本及戶

籍資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數張、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揆諸上揭事證,足認相對人確曾對於聲請人施暴,兩造間確有家庭暴力之發生,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4年8月4日該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8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107至120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皆表述未成

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費用,後來因兩造於今年二月分居,遂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皆係由聲請人扶養及負擔費用為主,相對人則係會於未成年子女等午休或課後時間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亦會支付會面時所需之餐食或娛樂費等。兩造皆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個性、喜好及狀況。故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皆尚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年二月

分居前,皆係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後來兩造於今年二月分居後,便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皆係由聲請人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餐食為主,每月亦會安排一至兩次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旅遊活動。相對人則係會於未成年子女等課後或午休時間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亦會趁周三半天課或假日時,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旅遊活動或共餐等。就現況評估,雖聲請人親職職間較優於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會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足

夠、整潔且明亮,四處皆可見未成年子女等使用物品、玩具及衣物等,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整潔,然因未成年子女等現皆居於聲請人現住處為主,以致住處較未見未成年子女等使用物品及相關衣物等,亦尚無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較優於相對人。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本案,主因係為兩造離

婚,次因係考量相對人過往多次施以家暴,並曾惡意阻斷其與未成年子女等的互動。另於今年五月調解時,相對人亦曾表示,若無法爭取擔任兩名被監護人之親權人(即使僅為其中一人),即將完全放棄爭取,顯見其對親權態度較為極端。雖聲請人仍有意願維持共同監護,惟憂心相對人將來可能惡意刁難或製造困擾,故目前希望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以利後續事務之處理。相對人表示其雖同意離婚,然其仍盼由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以利雙方皆能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相關事務與做出決定。考量未成年子女等自小多由聲請人照顧,為維持其生活穩定,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亦重視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若其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則其亦願意接納並獨自照顧之。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雖皆有其考量,然皆屬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就讀恆

春國中,並安排就讀英文補習班,另已聘請英文家教,預計自八月起每週六上課,而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的高中及大學就學規劃,則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與想法為主。相對人表示針對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規劃,其初步安排以就讀恆春鎮內之國高中為主。若未來由兩造共同監護,則其希望相關就學決策能由雙方協議討論後再行決定。故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教育已有初步之規劃,然相對人希冀仍以兩造共同討論再決定之。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等之親權人,其同意相對人每日晚間可與未成年子女等共進晚餐,且每月可安排兩次假日帶未成年子女等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或外出遊玩,對此皆不會加以阻止。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會面方式能維持現況,即每週可隨時至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探視,或於每週三下午帶其外出共餐或遊玩,並每月安排一至兩次假日,接未成年子女等至其住處過夜,時間為週五放學後至週一上課前,以避免與聲請人碰面,減少不必要之爭執或衝突。故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且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目前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為主,相對人則係會不定時至學校或帶其兩人外出旅遊等,並皆表態喜愛兩造。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感情相當良好,互動亦相當密切,且現受照顧情況良好。

⒏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本案,主因係為兩造離婚,

次因係考量相對人過往多次施以家暴,並曾惡意阻斷其與未成年子女等的互動。另其考量相對人對親權意願及態度較為極端。雖其仍有意願維持共同監護,惟憂心相對人將來可能惡意刁難或製造困擾,故目前希望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以利後續事務之處理。相對人表示其雖同意離婚,然其仍盼由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以利雙方皆能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相關事務與做出決定。考量未成年子女等自小多由聲請人照顧,為維持其生活穩定,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亦重視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若其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則其亦願意接納並獨自照顧之。就了解,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兩造分居前,皆係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費用為主,如今雖兩造已分居,然聲請人仍係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係會積極於未成年子女等午休或課後時,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雖社工未實際看見未成年子女等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然尚能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其皆喜愛相對人、尚無排斥感。就兩造對於此案之想法,若兩造日後皆有意願以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來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務,故評估兩造應可維持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照顧者。然若兩造關係已無法理性溝通、友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務,便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尚需協助明訂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探視之方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㈣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聲請人

確有遭相對人施暴之情,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亦無明顯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照顧現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㈥復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70,

000元,113年年度個人收入總額為944,06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055,80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其父母開立的幼兒園擔任主任,另有在駕訓班兼差,月收入共約60,000元,113年年度個人收入總額為496,27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為憑(見153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考量聲請人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併審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認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認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者,未成年子女等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計算為宜,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