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靖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彼此工作需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及主張被告有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等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屏東,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離婚訴訟事件夫妻之住所地與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婚後不僅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時常無端謾罵原告,只要雙方出現意見相岐,被告均每每將問題原因導向原告,全部歸責於原告,且大聲辱罵原告髒話,要求原告道歉服軟始願意放過原告。
㈡又被告知悉原告獲有父母留下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明知該
遺產不屬於兩造間之夫妻財產,竟要求原告以該不動產為被告之個人投資借款作為擔保抵押,原告不希望動用到父母遺產隨即口頭拒絕。然被告卻不斷軟硬兼施要求原告答應,且指責係原告造成夫妻爭執之原因,並承諾其一定會還錢,不然會以脫產為理由被抓去關等語哄騙原告,原告為求生活平靜僅能答應被告之要求。不僅如此,被告更將原告獲得新臺幣(下同)75萬現金之遺產,以自己為名義購買汽車供自己代步使用,而要求原告依舊只能騎機車行動,甚至連刮風下雨時亦僅能騎機車上下班。
㈢原告為護理師,而被告為資訊工程師。原告因本身對3C設備
操作不甚熟稔,多需詢問被告,卻不曾想被告因此趁機利用原告之劣勢,及被告婚後開始顯露其強烈控制慾,在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腦上裝設遠端監控系統,得以同步觀看原告操作電腦之一舉一動,或非經原告同意開啟原告之電腦查看螢幕使用時間,甚至在原告在家時無時無刻開啟錄音設備,將原告之日常言行均錄音,及利用共享手機app之藉口,哄騙原告交出手機讓被告設定「家人共享」之家庭成員,並將原告之手機設定成「年齡七歲」之家庭成員。原告最初並未發現被告之控制目的,後因原告使用手機時慢慢發現諸多異常現象,始驚覺其使用手機狀態均遭受限制及監控,包含:遭被告設定密碼,限制手機螢幕使用時間;網頁瀏覽遭鎖定,需要被告確認安全上網,原告才能使用;手機位置定位無法關閉等不法監控。原告發現前揭情況後,曾與被告懇切溝通,始有於113年9月13日之合意協議。惟原告在協議後發現其手機仍遭被告設為家人共享,原告曾攜手機至通訊公司尋求解決方法,通訊公司店員告知該「家人共享-未成年兒童」的設定無法由原告自行將解除,詎被告竟也驅車追至通訊行監看原告是否有解除成功,並出言嘲諷原告「為解除家人共享花費如此大的時間及精力」、「很累吼」等語,可知被告在協議後不僅無履行之意思,更是踐踏原告再次試著建立之夫妻信賴。原告返家後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將該設定解除,惟均遭被告拒絕解除,原告在無計可施下僅能更換手機重新註冊新帳號。原告對與被告間之夫妻情分已心灰意冷到絕望,且被告前揭種種行為已致原告時常以淚洗面,夜難安寢須時時提防被告之任何監控,原告為避免持續受到不法監控及各種威脅、辱罵之傷害,不得已僅能在113年10月初搬離原住所至親戚家居住。
㈣是被告不斷利用資訊優勢監控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本就
係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有責一方。退步言,縱使兩造曾協議要求被告停止監控、偷錄音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停止,絲毫未履行協議,何謂有修補婚姻關係之行為存在。承前所述,雙方長久累積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婚姻破綻日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且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並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㈤又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均有責(原告否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並不以唯一無責之一方始能請求離婚。且兩造間分居時間已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3,難期兩造繼續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者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僅空
言指謫,並無事證可佐。兩造結婚生子後經雙方討論,主要由被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被告並於下班及休假時會分擔教養、照顧小孩及家務,故原告指摘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以伊繼承之不動產作為投資借款擔保抵押部分,查
該筆借款係為供家庭生活所用,此為經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辦理借貸及繳納貸款,而原告則以不動產為擔保,於貸款撥款後,其中100萬元更係交予原告,此觀兩造113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貸款350萬也是為了我們生活用喔」、「你既然領了100萬的錢走、「債務就要背啊」、「如果你要領那肯定不能主張債務我一人背」等語,就此原告則答覆:「我會把之前100萬部分的利息還你」等語,足證原告亦明知該貸款撥款後,原告也從中取得100萬元,卻謊稱被告以指責、哄騙等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原告以該不動產為被告之個人投資借款為擔保抵押,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以伊繼承之75萬現金遺產購買汽車之部分,查原告所指之系爭車輛,實則為原告自己要求所購買,被告也負擔汽車相關費用,而系爭車輛購買後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只是基於節省車輛保險費之目的,此有當時與業務之LINE訊息可憑,可知倘若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總保險費為59,809元,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節省為44,583元,足證此乃基於節省保費而為決定。故原告所言被告更將原告獲得75萬現金之遺產,以自己為名義購買汽車供自己代步使用,而要求原告依據只能騎機車行動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手機遭設定「家人共享」、手機位置設定部分,
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該等證據資料,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亦為原告自行杜撰、空言指謫者。蓋原告係自己忘記帳號,故求被告申請一新帳號予原告,才致原告之帳號方才綁定於被告申請之主帳號下,而後續被告亦曾詢問是否原告要自己重辦帳號,卻遭原告以麻煩等由拒之,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於原告稱無法更新手機時,被告馬上提供密碼、電子郵件帳號予原告,並不斷告知、確認原告是否需重新申請帳號,此自被告曾告知:「你蘋果ID 自己決定一下 你沿用 什麼都不用改 你重辦 全部砍掉重來」,然原告卻表示回稱「怎麼沿用」、「好麻煩」等語,足證原告係因太過麻煩等理由而遲未處理續用被告暫幫其申請之帳號。再查原告手機之所以設有定位設定,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互相設定手機定位所致,而非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於原告手機進行設定,此由原告曾以訊息詢問被告:「上車說一下拍車票給我看 為什麼看不到你的位置了 你是不是去吃好料的」等語,足證兩造感情甚好時,原告才是積極希望知悉被告定位之一方,而被告並無基於控制欲而哄騙原告設定「家人共享」之家庭成員、亦無藉此監控原告手機,更無原告表示欲將該設定解除時被告亦無拒絕等情事,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㈣原告稱被告在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裝設遠端監控系統之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其指控之事實並非可採。至113年9月13日兩造為修補感情而擬定之協議,係彼時被告一心想挽回原告,故對於原告於該協議上寫下之「2、不要控制欲(監控、看螢幕使用時間、遠端、錄音)除非修電腦自願被遠端。」雖甚感莫名,但只要能讓原告開心、願意回心轉意,就算是承受原告之無端臆測被告亦在所不惜。故原告如今以彼時被告對其之容忍、善意,為其子虛烏有之指控背書,不僅是踐踏被告之一片好意,更已與事實背離而委不足採。㈤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縱婚姻存有瑕疵(僅假
設語氣),亦係因原告外遇在先,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為婚姻中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兩造婚後本感情融洽,惟於113年間,被告竟發現原告與婚姻以外之男子第三人甲○○有逾越男女交往界線之往來,此有被告痛心詢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喜歡他的?」原告坦承:「呃,最近而已吧」等訊息可證,縱使如此,被告仍藉由不斷溝通、協調等方式希望能修補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原告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對此,原告以「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甲○○,係兩造玩電腦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訴外人甲○○僅曾於113年6月參與兩造其他朋友共計7人之旅行團,爾後原告並無再見過訴外人甲○○。」、「被證5之113年8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在8月時已發現被告之監控行為,已提出無法忍受想離婚之意思,被告拒絕反而質問是不是喜歡別人,原告為求可以脫離受監控之婚姻生活始順著被告質疑之問題回答。」,稱伊自113年6月後即未與第三人甲○○見面,且其係因想脫離婚姻而向被告稱其喜歡第三人甲○○(參114年7月2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後仍與第三人甲○○互有聯繫,又原告不斷聲稱欲「脫離被告監控」而順從被告之問題回答,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根本無任何監視或控制行為,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何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之證據,則何來「原告為求可以脫離受監控之婚姻生活始順著被告質疑之問題回答」之情形。且觀諸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容,彼時兩造係就「香油錢」、「投功德箱」等事閒話家常,並無任何被告逼迫原告或使原告無法自由表達其意見之情況,是原告稱被證5之對話紀錄係在「原告發現被告之監控行為,提出離婚念頭反遭被告質問」之情形下始出此言,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原告始為婚姻關係中唯一之破綻且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又被告仍盡力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期盼原告有朝一日能回心轉意,返歸家庭,是此段婚姻客觀上仍有回復之可能,自不可僅憑原告片面認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又兩造於本訴訟期間,仍會一同煮飯、陪未成年子女玩耍,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不得片面以其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認定其起訴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其於113年10月初搬離原住所至親戚家居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僅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時常無端謾罵原告,只要雙方出現意見相岐,被告均每每將問題原因導向原告,全部歸責於原告,且大聲辱罵原告髒話,要求原告道歉服軟始願意放過原告等情,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原告吵架會互罵等語,而原告稱吵架互罵伊比較少罵,被告比較多,及被告除了玩遊戲外,平時會罵伊「白痴」等節,則均為被告所不爭,是堪認原告固曾辱罵過被告,但被告亦曾多次辱罵過原告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知
悉原告獲有父母留下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明知該遺產不屬於兩造間之夫妻財產,竟要求原告以該不動產為被告之個人投資借款作為擔保抵押,原告不希望動用到父母遺產隨即口頭拒絕。然被告卻不斷軟硬兼施要求原告答應,且指責係原告造成夫妻爭執之原因,並承諾其一定會還錢,不然會以脫產為理由被抓去關等語哄騙原告,原告為求生活平靜僅能答應被告之要求。不僅如此,被告更將原告獲得75萬現金之遺產,以自己為名義購買汽車供自己代步使用,而要求原告依舊只能騎機車行動,甚至連刮風下雨時亦僅能騎機車上下班等情。經查,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對話截圖與汽車保險報價單等文件為證(見第55、57頁、第67至71頁),而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分擔家務、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將原告獲得75萬現金遺產,以自己為名義購買汽車供己使用,要求原告只能騎機車等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而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款係為供家庭生活所用,此觀諸兩造113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貸款350萬也是為了我們生活用喔」、「你既然領了100萬的錢走、「債務就要背啊」、「如果你要領那肯定不能主張債務我一人背」等語,就此原告則答覆:「我會把之前100萬部分的利息還你」等語(見第59至63頁),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罔,而原告亦未能就所主張被告係以指責、哄騙等軟硬兼施方式要求伊以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顯露強烈控制慾,在伊個人使用之電腦
上裝設遠端監控系統,得以同步觀看原告操作電腦之一舉一動,或非經原告同意開啟原告之電腦查看螢幕使用時間,甚至在原告在家時無時無刻開啟錄音設備,將原告之日常言行均錄音,及利用共享手機app之藉口,哄騙原告交出手機讓被告設定「家人共享」之家庭成員,並將原告之手機設定成「年齡七歲」之家庭成員。伊最初並未發現被告之控制目的,後因伊使用手機時慢慢發現諸多異常現象,始驚覺其使用手機狀態均遭受限制及監控,包含:遭被告設定密碼,限制手機螢幕使用時間;網頁瀏覽遭鎖定,需要被告確認安全上網,原告才能使用;手機位置定位無法關閉等不法監控。原告發現前揭情況後,曾與被告懇切溝通,始有於113年9月13日之合意協議。惟原告在協議後發現其手機仍遭被告設為家人共享,原告曾攜手機至通訊公司尋求解決方法,通訊公司店員告知該「家人共享-未成年兒童」的設定無法由原告自行將解除,詎被告竟也驅車追至通訊行監看原告是否有解除成功,並出言嘲諷原告「為解除家人共享花費如此大的時間及精力」、「很累吼」等語,原告返家後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將該設定解除,惟均遭被告拒絕解除等情,亦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查原證3(見第19頁)顯係手機畫面之翻拍相片,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委無可採,而原告雖有加入Apple ID之家人共享群組,然此舉在一般家庭成員間尚非罕見,難謂係出於監控之目的所為。再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自己忘記帳號,故要被告申請新帳號予伊,才致原告之帳號方才綁定於被告申請之主帳號下,而後續被告亦曾詢問是否原告要自己重辦帳號,卻遭原告以麻煩等由拒之,於原告稱無法更新手機時,被告馬上提供密碼、電子郵件帳號予原告,並不斷告知、確認原告是否需重新申請帳號(見第73至97頁)。至原告稱被告在伊個人使用之電腦裝設遠端監控系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兩造雖曾於113年9月13日為修補感情而擬定協議,內容載有「2、不要控制欲(監控、看螢幕使用時間、遠端、錄音)除非修電腦自願被遠端。」但徵之監控手機使用情形,含螢幕使用時間等功能,不僅Apple ID之家人共享群組,其他諸如Google之Family Link等等軟體,均有提供類似功能,故上開協議僅足證明被告允諾日後不能出於控制欲作祟之原因,去監看原告手機之使用狀況,而僅能出於保護、安全之目的監看,尚難以此即推定被告承認過往有惡意限制、監控被告手機之情。且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嘲諷伊「為解除家人共享花費如此大的時間及精力」、「很累吼」等語,及伊返家後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將該設定解除,惟均遭被告拒絕解除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113年間,其發現原告與第三人甲○○有逾越男女交往
界線之往來,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第103頁),而對話內容有被告詢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喜歡他的?」原告:「呃,最近而已吧」等語,顯見原告有精神出軌之情形。原告雖以甲○○係兩造玩電腦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甲○○僅曾於113年6月參與兩造其他朋友共計7人之旅行團,爾後並無再見過他,對話紀錄是伊8月時發現被告之監控行為無法忍受時,被告拒絕解除監控反而質問是否喜歡別人,伊為求可脫離受監控之婚姻生活,始順著被告質疑之問題回答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6月後仍與甲○○互有聯繫,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第197至207頁),原告空言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抗辯錄音有偽造之嫌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之,尚非可採。而由原告前述不爭執內容之譯文可知,原告與甲○○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尋常之男女之情存在。且如前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對伊有何監控行為,則何來「為求可脫離受監控之婚姻生活始順著被告質疑之問題回答」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甲○○曾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堪以採信。故原告曾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婚後不分擔家務、不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哄騙原告抵押借款供作己用,及惡意利用電腦、手機監視、控制原告日常生活與錄音,且拒絕解除監控等事實,而原告雖曾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有可責之處,且曾辱罵過被告,然被告亦曾多次辱罵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離家非全無正當理由,再參酌兩造自113年10月初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訴訟期間仍會一同煮飯、陪小孩玩耍,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認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云云,對此原告則稱伊係為在小孩面前維持友善父母原則,不讓小孩察覺父母間之細微情緒變化,給予安全感,並不代表伊要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等語(見第221頁),是被告尚無法執此據為兩造婚姻尚可繼續維持之理由。從而,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