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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被 告 A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12年11月8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12年11月8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屏東,惟於113年9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雙方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12年11

月8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屏東,惟於113年9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雙方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往返機票、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再回臺灣,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同居,惟於113年9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分離已逾1年,且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表示不會再回臺灣,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足見兩造已失感情基礎,雙方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