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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變更備位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份,兩造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詎料於113年4月11日早上7時30分許,被告趁原告外出,帶走自己所有相關證件及私人用品(包含從大陸地區帶過來之華為手機,卻沒有帶走原告為其申辦之小米手機),騎腳踏車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被告曾傳訊息予原告稱,其人在台北需要時間冷靜云云,之後即失去聯繫。原告在無奈之下,便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據悉被告目前尚未離境,但仍下落不明。

㈡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尚未依我國

法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應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且被告離家下落不明後迄今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成立。又兩造分居迄今,顯見被告去意已決,無故遺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惟有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始能使原告回復為人應有之尊嚴,爰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㈢又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確已

動搖,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際上已生破綻,且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日後可能衍生更大之悲劇。而本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㈣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而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部分,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4)閩證內字第○○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酌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後,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入境我國,並以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為住所與原告同居共營生活,堪認兩造於結婚之時有結婚真意,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婚姻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於113年4月11日逕自離家後,兩造即

分居迄今,雖被告曾傳訊息予原告稱需要時間冷靜等語,然自此之後即行方不明失去聯繫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