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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1被 告 張氏碧梅(TRUONG-THI-BICH-MAI)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嗣於89年1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嗣於89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屏東,惟於92年1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聯絡,雙方迄今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絡,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嗣於89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屏東,惟於92年1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聯絡,雙方迄今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素玉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離家後並未出境,嗣於95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92年1月間日離家後並未出境返回越南,嗣於95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亦無聯絡,分離已逾22年,已失感情基礎,雙方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