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美慧訴訟代理人 蕭會元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屏東縣(上訴狀誤載為屏東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89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未盡查明之能事,詎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函令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4萬5,386元,上訴人如數繳納後,始發覺有異,數度申訴後,被上訴人原允諾如數返還,嗣要求上訴人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廢棄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後方得返還。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上訴人卻遲不返還該等補償金。㈡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登記取得897、898、902地號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僅好意施惠而協助被上訴人拆除,又證人蕭清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證人蘇家平則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已清除等語,卻遭原審以該證人與上訴人具親屬關係,難期待能公正無偏頗之證述而未採信,最終僅憑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然認事用法失當,而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3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迄仍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審酌。
㈡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繳納使用補償金4萬5,386元後,相隔於4月之113年1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復委請蕭清嘉會同被上訴人會勘人員於113年3月26日勘查現場等情,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97、8
98、902地號實質所有人均係蕭清嘉管理使用,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清嘉亦於原審證稱:於101年間購買897、898、902地號時,其上即有一間空屋,原為賣方使用,會勘後,被上訴人要求我拆房子,我就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認上訴人並無誤為清償之意思,而得推定上訴人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給付,依上開旨趣,自不得事後再請求返還。
㈢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蘇清嘉等證詞,有認事用
法違誤等違背法令事由。然原審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村長蘇家平證明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並傳喚證人蘇家平、證人蕭清嘉到庭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乙節,已有足夠之事證可佐,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22行),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