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甘瑩鈞被 上訴 人 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意願書)為一式四聯之連開複印,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意願書及本票作為證據,惟該文件明顯為經過塗改、刪除甚至偽造,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審未經嚴謹調查及勘驗即採信,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盡職責查明真實,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抗辯,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