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淑圓被 上訴人 林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35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應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356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匯錯款項,上訴人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依法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1,35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49號判決(下稱另案)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案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況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確定,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是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56元,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就其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1,356元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49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235至2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31,356元等語,足見該二案之兩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聲明均相同,已為另案所生之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應將其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判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56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