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公續佳被上訴人 中信房屋內埔勝利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訴訟代理人 陳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自明。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2時許,經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廖政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協助尋找其他出租標的後,始透過鄰居介紹取得原審同案被告鍾兆仁之聯絡方式,在確認鍾兆仁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代租合約,復於114年2月22日由伊母親温貴珍與鍾兆仁簽訂租賃合約,未與鍾兆仁有私自訂立租約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而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卷第53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500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係透過鄰居介紹始取得原審同案被告鍾兆仁之聯絡方式,未有與鍾兆仁私自簽訂租約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4年6月19日即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上訴人,並通知於同年7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足認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答辯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