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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芝伃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7,900元卡費,伊銀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2萬7,900元卡費,乃伊之信用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遭他人盜刷之款項,且依刷卡明細可知,該款項之刷卡地點位於宜蘭礁溪之全國電子門市,而當時伊正要從屏東市萊爾富好豐年門市下班,上開款項並非伊本人所為之消費,且就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一事,伊除致電向屏東建國派出所報警外,另已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客服中心聯絡,請其停止伊之信用卡交易服務,且在事發後,經伊向宜蘭礁溪之全國電子門市詢問之結果,確認伊之信用卡係遭2名男性盜刷,而非伊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卡費實屬不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