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武元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鵬灣房屋仲介法定代理人 蘇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48、855-1、10
49、1072、107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之報酬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就系爭855-1、1049、1072、1074土地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1萬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因買賣雙方個人因素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銷售廣告,而委請訴外人邱郁珊與被上訴人聯繫土地買賣事宜,惟賣方就系爭848土地有其他因素尚待處理,故系爭買賣契約僅先列入系爭855-1、1049、107
2、1074土地,系爭848土地待處理完畢後再行列入。嗣上訴人發現系爭848土地於11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茂崑,故買賣雙方於113年10月17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完成居間之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44,300元,實屬不公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