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首軒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家郡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與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24,725元,被上訴人僅賠付其中100,000元,所餘24,725元係由張家郡自行負擔,則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家郡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依100000/124725之比例為請求,原判決逕以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全額,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6,744元,應有違誤;㈡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債之移轉,仍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債務人為要件,被上訴人未為通知,致不知情之伊嗣後猶與張家郡成立調解,則伊對張家郡所為之給付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賠償,原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誤;㈢張家郡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即認定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實難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㈢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審係依收銀機統一發票、國泰產險理
賠付款查詢作業、國泰產險報案日誌、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與張家郡成立調解(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則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依上開調解對張家郡所為之給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取得之代位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即上訴人原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抗辯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是以,原判決並非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