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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邱國柱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銳嘉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銳嘉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4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繳付26期,尚有3萬9,000元未繳付。然:㈠銳嘉公司並無人員至上訴人家中督導學習,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而有違誤。再銳嘉公司及被上訴人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銳嘉公司不得將消費借貸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㈡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已提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縱未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繼續分期繳納之義務,上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繳納分期款。本件係屬繼續性服務訪問買賣契約,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給付後,仍得終止次期以後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不受7日退貨方能解約之限制,得隨時終止,原判決未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有應適用法令未適用,亦未讓上訴人得以終止系爭契約,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㈢上訴人係因自稱「超想學」王老師至家中訪問而購買系爭商品,本件買賣關係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銳嘉公司未提供家訪督導學習服務,亦未即時回覆子女線上問題,致系爭商品不能發揮教學效用,銳嘉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及服務,上訴人得以對抗銳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銳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及分期付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不知悉債權讓與,更不知尚須支付週年利率16%之利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銳嘉公司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有違法之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屬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形式上已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部分: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

12條、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銳嘉公司並無人員至上訴人家中督導學習、銳嘉公司不得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上開事實均為原審所審酌,核其本質仍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參酌各項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顯然違法之處,要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可任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證物「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顯然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未指明原審有何違反法令導致其無法提出,是自不能以新攻擊防禦方法判斷原審是否有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㈡上訴意旨㈡、㈢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就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聯絡紀錄以觀,上訴人係表示要「一次結清、減免費用」,均為被上訴人人員所拒絕,上訴人未就向銳嘉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審認定「一次結清、減免費用」之要求,係就分期給付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提出新要約(上訴人拋棄剩餘之分期利益,但被上訴人需拋棄部分利息收益),與「終止系爭契約」不同,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復未就給付方式達成新合意,上訴人不得拒絕依約給付等情;另原審已審酌系爭契約認定被上訴人係經銳嘉公司移轉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僅為個案見解,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各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