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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被 上訴 人 潘合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旗艦國中全科寶盒版(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授權36個月)」(下稱系爭產品),供伊之未成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720元,伊當日支付頭期款4,020元,其餘14萬700元遭業務員即訴外人黃農諺冒用伊名義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上訴人,再由伊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5月止分35期,每月繳納4,02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主機輸出螢幕時經常黑屏無法操作、點選課程時經常跳出「持續更新中」的延遲畫面、且停留在更新畫面數小時之久,或觀看課程內容到一半時完全當機停格無法繼續等諸多瑕疵,因認產品不符合需求,經伊多次聯絡黃農諺及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均未獲積極回應,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預先收取之分期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自114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未使用之價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價金債權業已讓與仲信公司,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受領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取回公司檢測,產品功能正常無異狀,被上訴人操作困難並非瑕疵。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品」且一次交付,並特別揭示訂購人即被上訴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顯示雙方合意排除消保法中關於遞延性服務所設之終止機制。被上訴人首次申訴時亦表明係因其子女使用動機減弱與經濟壓力變化所產生之後悔心態,並非基於商品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6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訂購商品總金額144720元,被上

訴人以現金支付頭期款4020元,訂購契約書(見原證1,原審卷第20頁)載明「本人同意委託仲信資融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4020元X35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悉知」,被上訴人並於訂購契約書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處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訂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㈡據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簽立前開訂購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仲信公司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均同時生效,亦即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被上訴人同時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應向仲信公司繳交分期款項,非向上訴人支付價金。㈢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訂購契約書產品分期列之潘

合盈簽名係其所親簽,惟查,該處之簽名與訂購契約書家長姓名處及中文正楷親簽處潘合盈之簽名外觀極為相似。況該處之簽名僅係表明將每期期付金額4025刪除,更正為4020之意思表示,並非否定上訴人同意且知悉仲信公司承作系爭契約之專案分期,及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債權移轉予仲信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等約定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訂購契約書簽名,同時發生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既已移轉於仲信公司,其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分期付款請求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應向仲信公司繳交分期款項,非向上訴人支付價金。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13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預收之分期價款92460元之對象應為仲信公司而非上訴人。

㈣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此,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本件即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固得以之對抗仲信公司,惟此僅係仲信公司基於其受讓自上訴人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時,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更新服務及系爭產品瑕疵等事由,對抗仲信公司而拒絕給付價金之範疇,難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其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預收之分期價款92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