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胡智維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被上訴人章程明訂「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所賦予之職權綜理全公司一切事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本件事涉兩造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紛爭,屬於陳文智所任職務範圍,自得以陳文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起訴。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劉怡吟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惟上訴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上訴人車輛也沒有擦撞痕跡。又上訴人與劉怡吟聯繫時其不予理會,現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責任歸屬認定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