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宇峰被 上訴 人 蔡錫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竹租屋」社團內,看到租屋之貼文,因有意承租,遂與發表該貼文之人聯繫,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者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將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乃「黃雅婷」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而伊匯款至該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而4萬2,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曾與中國大陸之廠商梁定康有業務往來,當時因為梁定康向伊表示,其友人暱稱「那誰」者,有3筆臺灣客人之款項無法轉入其帳戶,請伊代收,伊乃幫忙收取款項,並以微信支付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帳戶內,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積極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伊配偶討論和解事宜,並允諾全數歸還不當收取之款項,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不再回覆訊息,對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伊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伊所匯款項返還予伊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