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倫嫺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趙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賴倫嫺負擔新臺幣2,250元,餘由趙定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倫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在伊住處附近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步時,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定徒手推擊胸口,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趙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就醫交通費用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定加計法定遲延賠償79,550等語。趙定則於原審抗辯:伊雖有推賴倫嫺之行為,惟係因賴倫嫺駕駛機車突向伊衝撞,致伊雙腳遭壓傷而無從閃避,始為防禦性推擊,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賴倫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賴倫嫺於系爭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維修系爭機車,難認系爭機車維修費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趙定應給付賴倫嫺9,2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賴倫嫺其餘之訴,另就賴倫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賴倫嫺僅就敗訴之5,8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賴倫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確致系爭機車受損,伊於3日後即111年2月7日至機車行估價並拍攝受損情形,因右拉桿受損影響行車安全,故於同年月26日先行更換該部分零件,其餘車殼部分則俟113年9月13日再依原估價內容進行修復並開立收據,原判決逕認不得以該收據請求修繕費用,顯有未洽等語。趙定上訴意旨略以:賴倫嫺欲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伊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撞到伊瞬間,未見尾燈有明顯變亮情形,足見賴倫嫺並無煞車,原判決依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率認賴倫嫺已為煞車,尚有未洽等語。
三、反訴部分:趙定於原審主張: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在伊住處附近,徒步前往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時,賴倫嫺突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加速衝撞伊,致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倫嫺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等語。賴倫嫺則於原審抗辯:伊看見趙定後確有煞車,並未壓及趙定雙腳,趙定所受傷勢非伊所致等語置辯。原審為趙定敗訴之判決,趙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故當下即由救護車送醫,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逕認伊所受傷害非賴倫嫺所致,有所違誤等語。
四、經查,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