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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依妡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椀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7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戶籍地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詎原裁定竟以伊住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塩務路,而鈞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3款、第10款係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一○、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前於113年7月11日經由抗告人臉書F

B廣告向抗告人購買肩背包(即系爭包包)一個,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伊於翌日收到抗告人從屏東縣屏東市廣州路服務處寄發之系爭包包後,發現該包包有明顯瑕疵,而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易」,伊自得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如數退款。詎抗告人經伊主張後堅持不願退還款項,爰依消保法前開規定,起訴本件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臉書廣告數紙及照片數幀等為據(原審卷第9至41頁起訴狀參照)。

㈡按消保法主要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該

法第2條第2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即「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進而,網路拍賣或真品輸入業者若符合「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即有消保法之適用;此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於官網解釋在案(本院卷第25頁網路列印資料參照),核與消保法前揭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從而依相對人檢附之抗告人爾來臉書FB經營廣告均以二手名品、二手精品買賣為主軸,自堪認抗告人為屬消保法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訛。再依相對人起訴事實暨援引之法律俱主張本件為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易」型態,則本件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以「消費關係發生地」定管轄法院,亦屬有據。次按,所謂「消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觀諸本件抗告人係自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寄發網路交易商品即系爭包包至相對人新北市住所地(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則相對人擇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於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係屬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亦堪認定。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27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得據相對人擇以抗告人案發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詳後述)為有管轄權法院,惟本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已說明如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相對人擇以本院為受訴法院,並無不合,本院即無從以無管轄權為由,再行移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㈢至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

而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顯示,本件於113年10月7日訴訟繫屬時(即相對人起訴狀到達本院時),抗告人之戶籍地係登記於桃園市塩務路,抗告人係直至114年3月5日始遷徙其戶籍地至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現址,又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有如前述,則原裁定認定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規定,尚無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非有據,無從採認。惟原裁定既有如前所述之認定違誤,本院即無從續與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忽略本件亦有消保法第47條規定適用而本院實有管轄權,實有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所陳之違誤,即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屏東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