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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 郭柏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正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受本院簡易庭於同年月2日所為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5日內,持系爭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相對人之住所,然逢年末期間,人力不足而未前往閱卷,且抗告人係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望能優先以調解方式而非逕提起訴訟,該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又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寄出陳報狀補正相對人住所及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又原審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原審於114年3月1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雖復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向原審補正相對人住所及戶籍謄本,然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即發生羈束力,依首揭意旨,抗告人嗣後方補正系爭事項,自不生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