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澤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正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9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8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惟抗告人起訴時已聲請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且鈞院曾定114年2月12日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澤芳就本件訴訟先行調解,足見本件被告已可特定,本院簡易庭於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住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矛盾且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核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相對人之住居所為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攸關法院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於他造,對本件訴訟之進行至關重要,而起訴程式需合於法律規定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負之義務,且依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就兩造而言,法院係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裁判,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僅應卷內已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或該卷宗內曾有關於相對人住居所之記載,而將此一補正義務(即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轉嫁改由法院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