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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輔 佐 人 郇意文相 對 人 忽綵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因事證變更,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對人於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時亦未即時表示異議等情,即以抗告人之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不適用小額訴訟之規定為由,均予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若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理由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表明

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抗告人當庭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見原審卷第174頁),經原審闡明上揭同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後,抗告人仍未陳明拋棄10萬元以外餘額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52頁),是其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其變更訴之聲明時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再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章節未特別規定為前提。惟因小額訴訟程序之特殊性,立法者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特別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中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故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即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時,縱被告(即相對人)不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亦不得認原告(即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況相對人嗣後亦表示不同意適用小額程序(見原審卷第252頁),足認兩造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已不宜以小額訴訟進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定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