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相 對 人 李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屏小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悉相對人住居所,惟已於起訴狀表明請原審調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資料等語;又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函知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試行調解程序,可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原審職務上已知,或可得特定。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列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由,而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損及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與第三人林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業賠付所承保之該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等,爰依保險法53條規定,於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向相對人求償等情,業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且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並據以函查調取前開車禍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3至93頁),查知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已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人別。依據前開說明,原審自不能以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居所未明,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定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