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勇成被 上訴 人 張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坐落同鎮林後段595、597、597-1地號及崙東段264、276地號土地)之除草工程,及於竹田鄉水源段26地號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下分稱泗林工地/工程、竹田工地/工程,合稱系爭工地/工程),約定由伊提供級配、土方(土方材料不計價)、水車及以怪手除草/填土/整地,於完工後由伊出具購買級配材料費用,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及水車、怪手工資等單據,向上訴人請領報酬。又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間施作完畢,伊於同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報酬新台幣(下同)277,635元(包括級配材料費用34,935元、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99,200元、水車工資31,500元、怪手工資112,000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填土方須有合法之土方證明(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文件,即屬未完成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怪手工資部分,兩造約定每日運送至竹田工地之土方應為30至40車,惟每日實際運送量僅3車,而水車工資部分,兩造約定水車每日應清洗路面8小時,惟每日實際僅至竹田工地2趟,則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工資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202至203頁):㈠兩造於113年10、11月間就泗林工地/工程、竹田工地/工程
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級配、土方(土方材料不計價)、水車及以怪手除草/填土/整地,於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出具購買級配材料費用,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及水車、怪手工資等單據,向上訴人請領報酬。
㈡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間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
向上訴人請領報酬277,635元(包括級配材料費用34,935元、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99,200元、水車工資31,500元、怪手工資112,0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惟同意給付其中134,135元部分(即級配材料費用34,935元、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99,200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負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水車工資3
1,500元、怪手工資112,0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負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第一階段初勘或審查程序,於一個月內由該政府機關首長認可。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處理方案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13年(下同)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詢問:
「有廢土嗎?」,兩造旋以語音通話商討系爭契約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1月20日傳送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未予回應,俟被上訴人於12月5日去電,上訴人仍未接聽,僅於翌日回訊:「現在還沒錢,沒時間跟您對帳!拜託拜託」等語,其後亦未見兩造就系爭文件一事留有任何文字紀錄,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4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即負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就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一節,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原屬無據。
⑵又參諸前揭處理方案之規定,上訴人欲就運送至系爭
工地之土石方取得系爭文件,本以系爭工地為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為前提。而上訴人就系爭工地已依處理方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主管機關得依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第4款第2點規定,就運送至系爭工地之土石方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故縱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亦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有此一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系爭文件始屬完成工作云云,要無可採。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車工資31,500元、怪手工資112,000元:
⒈怪手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怪手為系爭工程進行除草/填土/整地,工資合計為112,000元(計算式:8,000×13+4,000×2=112,000)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固抗辯土方實際載運量過低,怪手工資數額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未就怪手工資計算係以土石方之運送量為依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就怪手部分應施作之內容,本即約定係包含除草、填土及整地(見五、㈠),被上訴人並以完成之工作內容依每日、半日工資8,000元、4,000元分別計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報酬應屬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怪手工資112,000元,洵屬有據。
⒉水車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人以水車清洗路面,水車工資合計31,500元(計算式:2,500×3+6,000×4=31,500)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飛騰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1月份灑水車請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55、161頁)。又於113年11月4日至9日,飛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派員駕駛水車至竹田工地清洗路面,單趟及一日工資分別為2,500元、6,000元,以一日計則工作時數為8小時等情,業經證人趙冠昇即飛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於同年月15日,證人侯昆陣即淼淼企業社員工有駕駛水車至竹田工地清洗路面,工資為3,000元,工作時數為半天等情,亦據證人侯昆陣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以,上訴人抗辯水車每日實際僅至竹田工地2趟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車工資31,500元,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見五、㈡),且並不負
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級配材料費34,935元、運輸級配與土方之車資99,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五、㈡),加計前揭怪手及水車工資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77,635元(計算式:34,935+99,200+112,000+31,500=277,635),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依職權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本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即告確定,原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則上訴人仍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屬有誤,本院毋庸就此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