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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昌良

李冠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12年12月20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4、108至117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