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巨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霏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黃清芳即慶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明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8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8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2萬1,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各簽訂1份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太陽光電工程,其中一份為太陽光電工程之機電工程廢棄物清理、矽利康及監控系統,該部分工程款為444萬2,100元,另一份為太陽光電工程之配管等、高壓機電工程等、高低壓接地線施作及高低壓盤體結線,此部分工程款為236萬9,120元(以上工程款均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總金額為715萬1,781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完畢,並已掛表接電,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612萬8,890元,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02萬2,891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工程合約,暨其合約內容、工程總價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均不爭執,原告亦確實已將上開工程之工作完成。但本件工程實際上為屏東空軍基地棚場屋頂上方之太陽光電工程之一部,係先由中租公司向屏東空軍承攬全部工程後,再將其中北機場編號625至637棚場之光電工程交由星凱公司施作,星凱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原告完工時,即已主動告知被告該工程存在無法修補之瑕疵,且星凱公司及中租公司驗收時,亦有發現上開瑕疵,且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工資或相關費用,故不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工程後,定作人即當結清承攬報酬;至工作物有無瑕疵、定作人得否請求償還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則屬另事,定作人上不得以此為由,一概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額。
㈡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空軍基地棚場屋頂上方之太陽光電
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太陽光電工程之機電工程廢棄物清理、矽利康及監控系統、配管、高壓機電工程、高低壓接地線施作及高低壓盤體結線等,工程款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715萬1,78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間完成上開工程;又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程,原係被告向星凱公司承包,且被告已向星凱公司申報完工,並經星凱公司撥付本件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累計給付原告工程款612萬8,8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12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則原告依該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2萬2,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完成之工程存在無法修補之瑕疵,致其遭星凱公司扣款等語,並提出「慶芳帶料清單(星凱墊付)」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或因瑕疵不能修補而請求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工資或相關費用等語,並提
出「巨業光電(慶芳代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該請款單乃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自行製作,並非會同原告簽認之文書,且該請款單僅列舉數項工資或費用之名稱、數量及複價,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實際支出各筆工資費用,亦無從確認兩造間有無代墊款項之合意,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891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