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萬7,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78萬3,003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間「農業循環豬場改建工程」之「(大響一)下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180萬9,82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後被告同意支付伊524萬7,956元,詎被告僅於111年11月10、30日分別以匯款支付100萬、79萬9,970元,嗣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111年12月15日及111年12月20日,支付10萬元及564,953元,尚有278萬3,00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3,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同意支付原告524萬7,956元,伊於111年12月15日及111年12月20日分別支付10萬元、564,953元後,原告未再表示伊有積欠任何款項,且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1日終止,惟原告迄至114年4月21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㈠兩造於111年10月1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忠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並限期辦理工程結算。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有匯款1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有匯款799,970元工程款予原告。
㈤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卷第23頁附件三所示之「工程結清款」
尚未支付為3,447,956元,為原告所書寫,當時並未有被告公司的人員在場。
㈥被告終止契約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1年12月20日分別支付10萬元及564,953元予原告。
㈦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間為114年4月2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終止及被告業已給付之100
萬元、799,970元、10萬元及564,953元等款項均不爭執,其等爭議在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然而,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通常情形於一周內達到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時起,可為行使,亦即原告至遲於111年12月8日起,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權應於113年12月8日即消滅。依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間,有何中斷前開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3年12月8日起即已消滅,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㈢又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滅卻
性抗辯權,一經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是如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得優先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酌,一旦其抗辯成立,債權人所為起訴請求即為無理由,法院無須再就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及抗辯為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8萬3,00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