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6,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