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鑫聖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睿騰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被 告 鋮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與第23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8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