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1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張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張喜明訴訟代理人 唐志榮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000元,其中598,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民事答辯(一)及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115年9月24日民事反訴擴張聲明暨撤回抵銷抗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8,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