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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躍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銘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70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於110年12月8日簽訂「高樹鄉廣興村生活路網徒步

空間提升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金16,655,590元,履約期間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並依約於110年12月23日開工。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常遇民眾陳情、土地使用等問題,惟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以求順利完工。

㈡系爭工程其中廣興村中正路139號前#5路燈及中正路80號旁#1

1路燈(下分稱第5號、第11號路燈,合稱系爭路燈)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因遇民眾陳情抗議,要求拆除,被告即指示原告應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第5號路燈遷至廣興壇設置、第11號路燈遷至恩宮廟設置,上開衍生之施工費用,係依被告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系爭契約原採購項目,是遷移所生之工程費用250,000元自應由被告給付。

㈢又系爭工程用地即高樹鄉廣興段607地號土地,因被告未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致引起用地之爭議,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為此停工長達242天,復因雨天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12天,原告即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停工管理費之損害,然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原議定價格外填補原告之上開損害,則依比例法計算,原定工期為120天,因前揭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致原告因而必須停工254天,其比例為211.7%,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停工管理費1,709,370元。

㈣綜上,系爭路燈部分,爰依民法第491條、227之2條規定;停

工管理費部分,爰依民法第491條、227之2條、系爭契約第4條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合計1,959,370元施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燈設於施完工後,因民眾陳情而拆除,又依兩造於111

年7月26日第10次會議紀錄,雖已擬定預定之拆除方案,然仍應就相關之衍伸費用交由監造廠商依單價分析表進行估算後,再由雙方共同議定是否辦理,惟原告於監造廠商為單價估算及雙方共同議定辦理之前,即率而自行施作,其程序要與會議紀錄要求不符,且究其報價單之實質內容,是否與單價分析表得以相互勾稽,亦非無疑。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路遷徙工程報價單可知,該報價單係原告片面製作,未記載報價日期、有效日期,且未經被告確認,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原告亦無從單方面僅以上載金額請求被告支付。

㈡另就停工管理費部分,按兩造就停工、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約

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原告方得就展延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負擔,而如遇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工程需暫停執行者,於暫停執行期間一定月數時,任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藉此管控停工期間久暫不明之風險,此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十三)約定自明。顯見兩造已就本件停工展延期間之事由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契約中合理約定其風險分配方式,是本件應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係有誤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工期展延係因民眾非理性抗爭所致,要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者,且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反因停工致鄉政之推展有所延緩,兩造當事人同受其害,在此情形下,理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其風險,方為公平。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工期展延所導致之人事管理費等成本之計算,有實支法或比例法2種計算方式。如依實支法計算,本件未據原告就此舉證有何增加之支出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自非可採。又如採比例法計算,惟觀諸原告主張計算之停工期間各該項目,除其中環境保護費項下之工地灑水費(附表編號3參照)可認與工期有所關聯外,其他項目均非系爭工程相關,應不得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間得標被告公開招標之「高樹鄉廣興村生活路網

徒步空間提升計畫」工程(系爭工程),兩造嗣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卷第68頁)簽立如原證1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㈡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翊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為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㈢系爭工程已於本件審理時完工,被告並已完成驗收。

㈣系爭工程因高樹鄉廣興段607地號土地相關之居民抗爭事件致

停工242天;又因雨無法施工12天。合計停工254天(本院卷第242頁審理筆錄)。

㈤原告原本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而設置於廣興村中正路139號前

#5路燈、80號旁#11路燈(系爭路燈),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後,確認原告已自原約定施作地點移除,並改設置於其他地點而竣工(本院卷第234、345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路燈之移置施作報酬,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管理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移置系爭路燈之報酬,金額應為160,0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其報酬額之約定,原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路燈業於111年12月28日經兩造現場勘驗竣工,被告

就系爭路燈移置作業工項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無爭執,又被告本件並未爭執系爭路燈移置作業「本非」系爭工程契約採購項目一部,堪認其移置作業自屬系爭契約外之新增工項,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路燈之移置作業工程,已有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固辯以,依兩造施工會議紀錄,截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歷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307至344頁),均僅提及應待兩造確認施作金額後,原告始應動工履約施作,況歷次會議紀錄既未提及、確認施作之金額或報酬,益見兩造間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成立,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云云。然查,系爭路燈之移置作業工項已據原告履行完畢,且經被告驗收竣工,而兩造就此節並無爭執,業說明如前,又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復為民法第491條第2項明定,是單純未約定承攬報酬,尚無礙於承攬工項一經承攬人施作竣工契約即告成立、生效,此亦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再予重申者。再本件系爭路燈之移置作業難認無有價目表,或不可依習慣定之情形,被告徒以上詞辯稱此工項承攬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云云,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至就系爭路燈移置工項之報酬應如何認定乙節,本件固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為250,000元,然細譯該報價單內容,純為原告製作之單方面陳述,並未有被告乃至第三人之意思表示顯示其上,復被告就此真正亦有爭執,且原告未再以其餘積極證據證明此金額為合於市場行情,本件尚無從逕予採認原告主張。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本工項相關之111年11月4日兩造偕同監造單位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6頁),監造方表示「評估拆除費用一支為8萬多塊」等語(見會議紀錄第9點),審之監造方係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實施監督管理作業專業人士,即為被告之使用人,且立場應係維護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權益,所陳意見自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即應以1支80,000,2支合計160,000元金額,認定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至前揭會議紀錄固尚提及「...PCM則依據契約價金來換算,評估拆除費為一支3萬多塊」等語(同前揭會議紀錄第9點),然系爭路燈移置作業既非原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施工項目,又移置系爭路燈與系爭契約原定施作特定處所之路燈工項,內容亦有差異,況此工項既未據兩造約明、議定金額,並審依其作業內容,尚需將原設立之系爭路燈改移置至他址,且須以混凝土回填原地點及鋪設AC回復,此均據兩造111年11月23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從而本院認以160,000元金額為施作價格應較接近市場行情,前述30,000元1支之施作金額則嫌過低,爰不予採用。

⒋綜上,就系爭路燈移置作業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16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停工管理費,金額應為1,709,370元:

⒈首查,系爭工程因天雨之故無法施工天數為12日,另因受居民抗爭致無法施作之天數為242日,此為兩造無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八)項第4、8款雙方分別約定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又以上開合計254日之無法施工並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者,且民眾抗爭部分(242日)亦肇因於被告未事先取得施工地點地主同意所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本此約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增加履約之必要費用;惟為被告機關否認,辯以,天雨及民眾抗爭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障礙事由,況系爭契約已分別於第17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第2、4款約明:廠商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因而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及於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十三)項約明:如有該等不可抗力發生,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延長履約期限、免除廠商契約責任暨終止或解除契約,方為兩造約明之系爭不可抗力事件之契約效果,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管理費等語。

⒉經查,關於民眾抗爭致原告無法施工,係肇因於被告未事

先取得施作地點之地主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審理筆錄),則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原告因而無法進場施工而受有停工損失,且被告之可歸責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履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天雨致原告無法施工之12天期間,核亦屬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項第4款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原告引之為據請求計入所增加之停工管理費範圍,亦非無憑,而可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五)項第2、4款、第21條第(十三)項等規定,係分就廠商履約因故有所遲延完工時,契約之一方得否主張解除、終止或延長履約期限及廠商得否免責等節而訂定,核其規定意旨,並無排除前揭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調整之適用,亦即,廠商因故而有遲延完工時,廠商得否據以主張調整契約價金,與雙方是否主張續行契約或解約,尚屬二事,二者並無不能兩立情事,亦無邏輯上之必然互為消長,被告援以前詞主張本件無第4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於契約意旨不符,並非可採。又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據該會以115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150008237號函(下稱工程會函文,見本院卷第391頁)覆本院略以:

附表所示之停工管理費均屬直接工程成本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核與該會工程採購契約之範本規定相符,如契約未有明訂展延工期之增加費用計算方式,個案尚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項目,由廠商向機關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等語;益見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為據而為附表所示項目之停工管理費請求,係屬有據。至被告另辯以,前揭停工事項之費用損失風險應由兩造各承擔1/2云云,除所辯尚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應由被告機關負擔不符而顯非可採外,就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者業如前述,則此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1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另贅述。⒊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該停工

管理費項目均為直接工程費用業如前述,且核其項目內容,堪認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乃原告需持續支出該等費用俾以運轉工地者,原告列為增加必要支出之費用,核無不合。又各該項目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採購金額及單位均為「一式」(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即採購內容係屬難以細節量化並分別計算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定施作期間,依比例法計算之,尚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既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期間為120日,總管理費用係如附表所示,則停工期間為254日,核為原施作期間之211.7%,原告據以請求增加之必要停工管理費1,709,370元【計算式:807,449×211.7%=1,709,370】,堪認有據,可以准許。

㈢小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路燈移置之承攬報酬160

,000元,及因天雨、民眾抗爭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增加之停工管理費1,709,370元,合計請求1,869,370元【計算式:

160,000+1,709,370=1,869,37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系爭路燈)、契約價金調整(停工管理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於經原告催告時,被告即負給付義務;又原告本件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起訴狀並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機關簽收(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37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停工管理費)編號 主 要 項 目 子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1 職業安全衛生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 81,463 本院卷第88、155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參照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87,514 3 環境保護費 工地灑水費(每日至少二次) 269,059 4 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111,720 5 施工品質管制作業費 257,693 合 計 807,449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7-31